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1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157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德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296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德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黃德和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1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5月27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並於99年5月28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7月25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某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晚間10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其本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並經採尿送驗後,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德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8頁背面、第35-36頁,本院卷第15頁背面、第18頁背面),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8月1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4/00000000)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1-12頁背面、第24頁、第28頁、第39頁),並有注射針筒1支扣案可證,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對於毒品之危害之違法性,當有明確認識,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其目的乃為供己施用,尚未危害他人,且被告犯後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尚非全無悔悟之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本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5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郭俊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烈華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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