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7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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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747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孫正霖

送達處所: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0樓

選任辯護人 林佳頻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69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簡字第198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孫正霖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6,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深藍色直長傘(握把標示『PowerOcean-立洋傘業』)」1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孫正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14時30分許,在愛買忠孝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B1),徒手竊取 紀仲偉 所有、放置於該店電扶梯旁傘架內之深藍色直長傘(握把標示「PowerOcean-立洋傘業」,價值新臺幣【下同】500元,下稱本案雨傘)1支,得手後隨即離去。

二、案經紀仲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孫正霖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7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卷內所存其他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之辯解與辯護人之辯護

 ⒈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3年11月11日14時30分許,在愛買忠孝店徒手拿取一把深藍色雨傘,惟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我沒有竊盜的意圖及動機,我的雨傘是我臺北車站街友 徐妙信 借給我的,我放在愛買忠孝店的傘架,買完東西後忘記拿走,過幾天我又去愛買忠孝店,發現那把雨傘還在,我就把雨傘拿走還給徐妙信等語。

 ⒉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為長期居住在臺北車站南三門周邊之街友,另一街友徐妙信持有大量雨傘,種類與顏色均與本案雨傘相似,被告於案發前曾向徐妙信借用一把深藍色雨傘,並於數日後返還,被告已屆八旬高齡,記憶力、辨識力均不如年輕人,對於外觀相似之物品難以精準辨識誠屬可想像之事,本案雨傘與被告向徐妙信借用之雨傘外觀相似,被告誤以為本案雨傘為其向徐妙信借用之雨傘而誤拿,被告嗣後將本案雨傘返還徐妙信,並未隱匿、轉售或據為己有,故被告應無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之犯意等語。

 ㈡經查,被告於113年11月11日14時30分許,在愛買忠孝店徒手拿取一把深藍色雨傘,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二第77頁);告訴人紀仲偉所有、放置於愛買忠孝店電扶梯旁傘架內之本案雨傘,於上開時間遺失,亦為告訴人指述詳實(臺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569號卷【下稱偵卷】第15至16頁);上開事實,並有刑案截圖證據照片(偵卷第33至41頁)、臺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偵卷第101至121頁)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有於前開時、地徒手竊取本案雨傘:

 ⒈被告於113年11月11日14時30分許,在愛買忠孝店徒手拿取之「深藍色雨傘」,即為「本案雨傘」:

  ⑴愛買忠孝店於113年11月11日14時30分之監視錄影畫面,經檢察事務官於偵查中勘驗,勘驗結果為:「一、第1至第21檔案均無聲音。告訴人於下電扶梯後,將雨傘放入電扶梯旁傘架内;之後被告自前開傘架内拿取告訴人雨傘後,隨即徒步離開現場,再手拿該雨傘騎乘腳踏車揚長而去;之後左手拿傘,右手拉小行李車步行前往公車站,搭乘中興大業巴士600路線公車(下稱600號公車))。二、第22至第28檔案均無聲音。被告手拿傘及拉小行李車搭乘600號公車,自後車門上車後,坐於後車門旁座位;於下車前先站立於後車門旁,於公車到站後,手拿傘及拉小行李車下公車。三、結論:依上述勘驗結果,被告於徒手竊取告訴人放置於案發現場電扶梯旁傘架内之雨傘後,先徒步再騎乘腳踏車逃離現場。」有勘驗報告 可佐 (偵卷第101至121頁)。

  ⑵觀諸被告於113年12月1日15時許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製作警詢筆錄時之穿著、攜帶之背包等物,核與前開勘驗報告截圖所示拿取本案雨傘之人大致相似,有刑案截圖證據照片可參(偵卷第33至41頁)。再依600號公車刷卡紀錄,前開勘驗報告截圖所示拿取本案雨傘之人係持「卡號000000000號之敬老悠遊卡」(下稱本案敬老卡),於16時16分許在國華新村站上車,復於16時47分許在臺北科技大學(忠孝)站下車,有中興大業巴士暨關係企業提供之上下車刷卡紀錄可佐(偵卷第29頁);又本案敬老卡為被告申請之強制記名卡,有悠遊卡個人資料可證(偵卷第31頁);且本案敬老卡之申請時間為113年2月6日、領卡日期為113年2月21日、掛失時間為114年3月10日19時9分,有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14年7月23日悠遊字第1140004703號函暨使用者資料、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7月28日北市社老字第1143124122號函暨持卡人資料可證(本院卷一第47至49、55至59頁),本案雨傘失竊時,本案敬老卡尚未掛失,佐以被告供稱其申請之悠遊卡均為其本人使用,並未借給他人使用等語(本院卷二第132至133頁),足認上開勘驗報告截圖所示拿取本案雨傘之人即為被告,由此可見,被告於113年11月11日14時30分許,在愛買忠孝店徒手拿取之「深藍色雨傘」,即為「本案雨傘」。

 ⒉被告拿取本案雨傘,應係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之:

  ⑴證人徐妙信居住於臺北車站,平時用雨傘遮蔽其住處,避免遭人窺視,被告於下雨時如要出門,便會向其借用雨傘,其係將深藍色雨傘借給被告,被告使用後亦均會返還,但基於信任不會確認被告返還的雨傘與借出時是否為同一把等節,業據證人徐妙信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本院卷二第120至125頁),並有證人徐妙信之住處照片可參(本院卷二第89頁),由上開照片可見,證人徐妙信確有以多把深藍色雨傘開啟後放置於紙箱上,且持有多把各種顏色之雨傘,證人徐妙信與被告均居住於臺北車站,則證人徐妙信證稱被告曾向其借用雨傘乙節,應堪信實。

  ⑵被告雖辯稱其係因數日前攜帶向證人徐妙信借用之雨傘至愛買忠孝店購買東西後忘記拿走,過幾天又去愛買忠孝店發現雨傘還在,始拿取該雨傘後返還證人徐妙信。然查,證人徐妙信已證稱被告未曾向其說過借用的雨傘弄丟,且其借出之雨傘經被告返還後,亦不會去看該傘是否為原來的傘等語(本院卷二第126頁),被告既稱其於拿取本案雨傘前數日先至愛買忠孝店購買東西,卻未提出其確有在拿取本案雨傘前數日至愛買忠孝店消費之相關證據,則被告是否確有攜帶其向證人徐妙信借用之雨傘至愛買忠孝店後遺忘在該處,已難採信。況且,倘若被告所言非虛,被告既然發現其數日前所攜帶向證人徐妙信借用之雨傘遺忘在愛買忠孝店忘記拿走,衡情應會在返回臺北車站住處後,向證人徐妙信稱其不慎將借用之雨傘遺忘在愛買忠孝店等相關事宜,惟被告未曾向證人徐妙信坦承此事,反而在數日後重返愛買忠孝店拿取與證人徐妙信借出之顏色相仿之本案雨傘,且觀諸前揭勘驗報告,被告拿取本案雨傘後,並未先行確認本案雨傘是否即為其所遺忘在該處之雨傘,即率而離去,則被告顯係基於證人徐妙信對被告之信任,亦即證人徐妙信不會檢查被告返還之雨傘與借出之雨傘是否同一,因而任意拿取一把顏色相近、外型相似之本案雨傘返還證人徐妙信,而拿取本案雨傘。準此,被告拿取本案雨傘,應係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之。

 ⒊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係誤認本案雨傘為其所遺忘之雨傘而誤拿,然證人徐妙信對於其借用雨傘給被告之時間已不復記憶,且基於前揭理由,已足認定被告係基於竊盜之犯意拿取本案雨傘,故上開辯詞,應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關於被告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部分:

 ⒈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以109年度易字第904號案件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127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於111年12月28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執行完畢日期誤載為111年1月5日,應予更正),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復經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且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檢察官主張被告於該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核屬有據。

 ⒉又被告上開前案所犯部分與本案竊盜犯行同為竊盜案件,罪質、型態、手段類似,且執行完畢未久,被告仍未能約束一己行為,而再為本案犯行,足認被告對竊盜案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當無因加重本刑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虞,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本案竊盜犯行之最輕本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意識,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害,所為實不足取;併斟酌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妨害公務、「非常多」竊盜、毀損、過失傷害、傷害等前案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不佳;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案犯行對於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惟告訴人已於偵查中表示不想追究而撤回告訴(偵卷第97頁);暨被告自述海軍官校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離婚,無須扶養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之本案雨傘,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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