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4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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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 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407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陳賢益

選任辯護人 劉憲璋 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111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95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僅上訴人即被告陳賢益(下稱被告)提起上訴,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日已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60至61頁),是本院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原判決關於被告犯一般洗錢罪部分,依其理由二(一)⒉所載,經比較新舊法後,認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處,其論罪欄記載被告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顯係誤寫,此錯誤於裁判本旨並無影響,爰由本院予以更正,仍允被告就科刑一部上訴,於此敘明】為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為審理,其餘被告未表明上訴部分,不在本院審判範圍。 

貳、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上訴(含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已主動繳回犯罪所得,其僅係詐欺集團中最末端並受集團上層指揮之邊陲角色,相較於主要之籌劃、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其犯罪情節、參與程度與主觀惡性均相對較輕,復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不高、經濟狀況不佳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原審量處之刑尚嫌過重。又被告需扶養1名7歲兒子,且本件應有可憫恕之處,請從輕量刑,並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讓被告早日回歸社會等語。

二、經查:

 ㈠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就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均自白,且已於原審繳回犯罪所得即本案所獲報酬新臺幣(下同)2千元,有原審法院收受刑事訴訟案件款項通知、收據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79、80頁),應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就所犯一般洗錢罪之輕罪部分,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已繳交其全部所得財物即前述報酬,業如前述,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因本案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僅於後述量刑時併予審酌,併此敘明。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本院審酌詐欺集團犯罪乃當今政府亟欲遏止防阻之犯罪類型,被告為謀求個人私利,擔任面交車手,負責收取詐欺贓款後以丟包方式轉交給其他共犯,為詐欺集團對於告訴人實施詐術騙取財物後,最終能取得犯罪所得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並致告訴人蔡00受有高達1百萬元之損失,犯罪所生損害程度甚鉅,且被告經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可量處有期徒刑6月之刑度,相較其犯罪情狀,尚難認其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情堪憫恕之處,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無可採。 

 ㈢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查原判決經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後,在處斷刑範圍內,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正值青壯之年,非無工作能力,竟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分擔領取被害人款項後轉交上手之犯罪階段,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未出席調解),並兼衡被告參與本案犯罪之分工、角色深淺,犯後始終認罪之態度,併審酌其所犯一般洗錢之輕罪部分有前述減輕事由等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6月。原審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未違反公平原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而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於法並無不合,亦無過重之情,尚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至原判決科刑理由雖未敘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然原審於審理時已就此等事項為調查、辯論(見原審卷第65至66頁),原判決量刑時應已將相關情狀納入整體考量,僅係理由記載稍有疏略,且被告於本院亦陳明此部分量刑因子並無變動(見本院卷第64至65頁),自不影響原審量刑結果之妥適性。另被告所犯之輕罪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雖規定應併科罰金刑,惟本院整體衡量被告行為侵害法益之程度、其於本案犯罪分工中屬較低階之角色,且其犯罪所得不高等情狀,認原判決所處有期徒刑之刑度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尚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原判決未說明此部分未宣告併科罰金之理由,雖稍有未周,但於判決結果亦不生影響,附此敘明。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然未再提出其他有利之科刑資料,原審量刑基礎既無變動,被告請求再予從輕量刑,自無可採。

 ㈣綜上,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燦鴻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鍾 貴 堯

                法 官 廖 素 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 玉 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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