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原訴字第2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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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23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蘇帝潤

選任辯護人蔡孝謙律師

被告 林忠勤

廖聰浩

上一人

選任辯護人 李儼峰 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924號、第9245號、第1354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6739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3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關於蘇帝潤、林忠勤、廖聰浩部分,延展至民國一一五年二月三日下午二時三十分宣判。

  理 由

一、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64條定有明文。是宣示判決期日,屬審判長指定期日使訴訟關係人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遇有重大事由而無法在原定期日進行宣示判決者,依上開規定,均得以裁定變更或延展宣示判決之期日。

二、本件被告蘇帝潤、林忠勤、廖聰浩、 林泯澔陳謙光 (已歿)5人被訴詐欺等案件,就被告蘇帝潤、林忠勤、廖聰浩部分,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1日辯論終結,原訂於114年12月30日下午2時30分宣判;而就被告林泯澔部分,原訂於114年12月9日上午10時30分續行審理,並詰問證人即被告蘇帝潤。然因被告林泯澔於114年12月9日審理前因另案遭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羈押,致未及提解到庭進行審理,審判長乃另指定於115年1月13日下午2時30分續行審理,並詰問證人即被告蘇帝潤。茲為免被告林泯澔因被告蘇帝潤、林忠勤、廖聰浩部分先行宣判而產生預判心理,並影響證人即被告蘇帝潤之證詞,且為避免裁判歧異,以及再開辯論之程序繁冗,俾節省訴訟勞費,宜就前已辯論終結之被告蘇帝潤、林忠勤、廖聰浩部分與被告林泯澔部分同時宣判為妥。從而,認有延展本案關於被告蘇帝潤、林忠勤、廖聰浩部分之宣判期日至115年2月3日下午2時30分之必要。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劉正祥

                  法 官鄭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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