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再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5年度再字第31號再審原告 呂信煉 即 福德祀 管理人訴訟代理人 陳明發 律師再審被告彰化縣政府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事件,再審原告對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06號確定裁定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最高法院。
理由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以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06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而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依同法第499第1項規定,專屬為裁定之最高法院管轄。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5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斐君
法官陳蘇宗法官張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郭振祥中華民國95年9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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