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4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4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425號聲請人豪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亞迪爾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所提存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五二四號之擔保金新台幣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前曾因損害賠償依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594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曾提供現金新台幣(下同)5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2年度存字第252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玆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之本案訴訟後經判決確定,聲請人並撤回假扣押執行,並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期間相對人向聲請人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惟受敗訴判決確定,因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3年度訴字第37號民事判決、92裁全字第5943號民事裁定、92年度存字第2524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民事執行處函、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94年度智字第38號民事判決為證。
三、按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著有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本院審查上開文書及調閱本院92年度存字第2524號擔保提存事件、92年度裁全字第5943號聲請假扣押事件、92年度執全字第2043號假扣押執行事件、93年度訴字第37號損害賠償事件及94年度智字第38號損害賠償事件卷宗審查之結果,認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本件提存之擔保金既在於擔保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則相對人就其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提出之請求業受敗訴判決確定,堪認其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是聲請人之聲請返還擔保金,與上揭說明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7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秋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7月21日
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