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95號原告丙○○被告儒齊冷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兼上列被告訴訟代理人甲○○住台北縣○○鄉○○路○○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4年9月27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壹萬叁仟元及自民國94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壹萬叁仟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78,5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訴外人 莊英成 於民國93年9月13日下午1時3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桃園縣平鎮市往大溪鎮方向行經桃園縣平鎮市○○號○○道路之路橋下212號橋墩處,適被告甲○○所駕DD-7913號自用小貨車,由大溪鎮往平鎮市方向行駛,在上開橋墩之路口處迴轉,車輛迴轉後未打方向燈隨即往大溪方向行駛,致與莊英成所駕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造成莊英成之自小客車車頭嚴重受損(下稱本件車禍),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甲○○駕駛行為不當所致,莊英成所有之自小客車因而受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甲○○應負賠償債任。又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甲○○係任職於被告儒齊冷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儒齊公司)擔任貨車司機,故甲○○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被告儒齊公司應與之負連帶賠償責任。又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因被告遲未賠償,訴外人莊英成乃於93年11月3日將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原告並依法通知被告上開情事,故原告自可訴請被告二人連帶賠償。
㈡被告應連帶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⑴自小客車之損害:莊英成於新購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時係以602,500元之價額購買,本件車禍發生後,上開車輛已難以修復,經台北市汽車同業公會鑑價後,殘餘價值僅剩30,000元,故請求賠償572,500元。
⑵車輛拖吊費:車輛受損後請人拖吊至維修廠支出6,000元。
⑶另車損鑑價費2,000元原告拋棄,故總計被告應連帶賠償578,500元。
三、證據:提出購買0720-JU自小客車之統一發票、車輛受損照片影本、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函、債權讓與契約書等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甲○○是被告儒齊公司之受僱人,當時是開公司之貨車。惟車禍發生時被告正要迴轉車輛,因莊英成駕車過快致追撞,故車禍之肇事責任在於莊英成,並非被告甲○○,是被告如有責任,應是雙方各一半。
丙、本院依聲請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查本件車禍之相關資料;函台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桃園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本件車禍之肇事責任。
理由
一、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請求之金額如其聲明所示,因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以准許。
二、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者,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94條第1項前段、第297條定有明文。又債權之讓與,只須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即生效力,不以債務人之承諾為必要;原告主張業經訴外人莊英成讓與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乙節,有債權讓與契約書在卷可參,被告就此亦不爭執,是原告自得提起本件訴訟。
三、原告主張本件車禍係因被告甲○○駕車行經案發地點,未顯示左轉方向燈,即向左迴轉,適莊英成所駕之自小客車駛至,因閃避不及,其自小客車右前車頭與被告甲○○所駕之小貨車擦撞,莊英成之自小客車受損嚴重等情,有桃園縣政府警○○○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函、車輛受損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固不否認與莊英成所駕之自小客車發生本件車禍,惟辯稱係因莊英成由後追撞伊之車輛,肇事責任不在伊,故伊不須就此負賠償責任。惟查:本件車禍發生時,當地天候良好、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憑,是依車禍發生時之路況,並無任何妨礙被告甲○○駕車之視線等情應可認定。又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項規定甚明,被告甲○○自應依上開規定小心注意駕車迴車,而其在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迴車,致訴外人莊英成所駕之自小客車追撞其所駕駛之小貨車左側,莊英成之自小客車因而毀損,被告甲○○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且本件車禍之肇事責任,經本院送桃園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其鑑定意見稱:甲○○駕駛自小貨車未看清無來往車輛迴車與莊英成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反超速同為肇事原因。有該委員會94年8月11日之回函及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甲○○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責任,且與莊英成之自小客車因本件車禍之發生而毀損,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洵堪認定。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甲○○駕駛自小貨車因過失致莊英成之自小客車受有損壞,依上開法律規定,自應負賠償責任;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所謂受僱人執行職務,其範圍指客觀上足以令第三人認為屬執行職務之行為即應屬之。被告甲○○為被告儒齊公司之貨車司機,以駕駛為業務,於本件車禍發生時正在執行職務,均為被告所自承;從而,被告儒齊公司應與被告甲○○負連帶賠償責任。又原告已受讓莊英成對被告二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權,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二人賠償損害。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負損害賠償責任,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第
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則原告可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次:
㈠自小客損毀所減少之價額:原告主張自小客車因毀損嚴重,
修理費用已超過該車價值,而該自小客車係以602,500元之價額購買,因本件車禍該車之殘餘價值僅剩30,000元,扣除後請求賠償572,500元,並提出購買汽車之統一發票影本、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函為證。惟該部自小客車係於93年7月13日購買,至93年9月13日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二個月之期間,車輛既經使用,自有折舊,經本院函台灣省汽車商業同業公會與本件受損自小客車相同型式之車輛在相同使用時間後之一般市場價值為何,該公會函覆本院謂:「車號0000-00、廠牌中華、型式LC1.82SDA、2004年7月出廠之自用小客車,於2004年9月之中古價約為新台幣肆拾伍萬元左右。」,有該公會94年8月26日台省汽男字第099號函附卷可參,兩造對此均不爭執,故本件受損之自小客車,在未因車禍受損前之中古車價應為450,000元,而該車於受損後之殘餘價值為30,000元,故該自小客車被損毀所減少之價額應為420,000元(即450,000-30,000=420,000)。是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可採。
㈡拖吊車費用部分:原告主張本件車禍發生後,當日因拖吊受
損之自小客至修理廠而支付拖吊車之費用6,000元,並有收據一紙可參,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
五、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肇事責任,經桃園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甲○○駕駛自小貨車未看清無來往車輛迴車,與莊英成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反超速同為肇事原因」等情,有鑑定意見書可參,是莊英成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與有過失,被告抗辯應適用過失相抵之規定,應屬可採。是本院審酌甲○○與莊英成之過失程度,一為未注意來車即行迴車、一為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追撞他車,故認渠二人之過失責任比例,應各負二分之一;則被告應負之連帶賠償責任,於過失相抵二分之一後,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213,000元(426,000×1/2=213,000)。是原告可得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於上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六、從而,原告本於受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1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4年
3月15日起(本件因調解不成而視為起訴,且起訴狀繕本係寄存送達)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因法院判命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未逾新台幣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被告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之部分,因合於法律規定,故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1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潘進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0月11日
書記官李麗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