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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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四四五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四00號、第一五一五號、第三三二三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經檢察官聲請依協商程序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捌貳公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捌公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零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毒品海洛因包裝袋叁只(重零點壹玖公克、零點貳肆公克、零點壹玖公克)、注射針筒肆支、削尖吸管貳支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毛重零點陸公克)、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分裝袋貳只(殘渣無法析離)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貳組、削尖吸管陸支、玻璃球貳個、分裝袋壹包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捌貳公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捌公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零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毛重零點陸公克)、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分裝袋貳只(殘渣無法析離)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毒品海洛因包裝袋叁只(重零點壹玖公克、零點貳肆公克、零點壹玖公克)、注射針筒肆支、削尖吸管貳支、吸食器貳組、削尖吸管陸支、玻璃球貳個、分裝袋壹包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六二一號裁定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九六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九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戒偵字第三七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八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二五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八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0三八號判決上訴駁回,而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確定;再於九十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除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三七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外,並由本院於九十年十月九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三八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而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確定,嗣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並接續執行前述二項已判處確定之有期徒刑,迄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強制戒治部分則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八月七日起至九十四年六月八日止,在桃園縣○○鎮○○○路○○○號二樓、楊梅鎮金龍里金門新村二七號之住處,以注射針筒施打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九十三年間平均三天施用一次,九十四年間平均二天施用一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八月七日起至九十四年六月九日止,在前揭二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燃燒後產生煙霧而吸用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九十三年間平均一星期施用一次,九十四年間平均一天施用二次),嗣先後於下列時、地為警查獲:
(1)於九十三年八月七日下午三時二十分許,在楊梅鎮金龍里金門新村二七號之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0點八二公克,包裝重0點一九公克)、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及與本案無關之衛生紙一張。
(2)又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晚間六時許,○○○鎮○○○路○○○號二樓之租屋處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0點0八公克,包裝重0點二四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削尖吸管二支、注射針筒一支、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一組。
(3)復於九十四年二月十九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鎮○○○路○段三六五之一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0點四0公克,包裝重0點一九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二支。
(4)再於九十四年六月九日晚間七時三十分許,在前揭租屋處為警持搜索票當場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含袋毛重0點六公克)、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分裝袋二只(殘渣無法析離)、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一組、削尖吸管六支、玻璃球二個、分裝袋一包。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三紙、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一紙,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九月三日調科壹字第0八000八一三四號、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調科壹字第0八000八七四三號、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調科壹字第0八000九一三一號鑑定通知書各一紙。
(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扣案物品。
三、本件被告已認罪,且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願受科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願受科處有期徒刑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又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九十三年八月七日下午六時採尿時回溯二十六小時、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刻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起訴,惟被告其餘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雖未據公訴人起訴,但因與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得併與審理。
四、沒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0點八二公克)、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0點0八公克)、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合計0點四0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含袋毛重0點六公克)、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分裝袋二只(殘渣無法析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查扣之毒品海洛因包裝袋三只(分為重0點一九公克、0點二四公克、0點一九公克),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之功用,並便於攜帶,其係供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至為顯然,及扣案之注射針筒四支、削尖吸管二支,係被告所有供(但非專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物、扣案之吸食器二組、削尖吸管六支、玻璃球二個、分裝袋一包為被告所有供(非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物,均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九十三年八月七日查獲之衛生紙一張,與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無關連性,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4年10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94年10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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