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5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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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2年度簡上字第58號上訴人宇○○被上訴人地○○
己○○上二人訴訟代理人申○○被上訴人辛○○訴訟代理人壬○○被上訴人丑○○○訴訟代理人子○○被上訴人辰○○
癸○○○庚○○戌○○亥○○酉○○宙○○天○○甲○○○戊○○未000000000000午000000000000巳000000000000寅000000000000卯000000000000丙000000000000乙000000000000丁000000000000上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1年8月16日本院桃園簡易庭91年度桃簡字第3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 藍玉霞藍玉嬌藍文創藍文和藍文俊李志龍李志強李明君 應就其被繼承人 藍樹木 所有坐落桃園縣○○鎮○○段南興小段199地號、面積852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被上訴人戊○○、甲○○○、酉○○、天○○、宙○○、、戌○○、亥○○、辛○○、丑○○○、庚○○、癸○○○應就其被繼承人 徐黃玉妹 所有坐落桃園縣○○鎮○○段南興小段199地號、面積852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27分之2辦理繼承登記。兩造共有坐落桃園縣○○鎮○○段南興小段199地號、面積852平方公尺土地,應如附表及附圖所示之位置、面積、應有部分比例分歸兩造單獨所有、分別共有或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癸○○○、藍玉霞、藍玉嬌、藍文創、藍文和、藍文俊、李志龍、李志強、李明君、戌○○、亥○○、酉○○、宙○○、天○○、甲○○○及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情形,因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時,原以共有人之一即被繼承人藍樹木為被告,嗣被繼承人藍樹木於原審判決前之民國91年5月20日死亡,被上訴人藍玉霞、藍玉嬌、藍文創、藍文和、藍文俊均為藍樹木之子女為其繼承人;被上訴人李志龍、李志強、李明君為被繼承人藍樹木次女 藍玉蘭 之子女,而藍玉蘭早於79年12月2日死亡,自應由被上訴人李志龍、李志強、李明君代位繼承,並經本院依職權裁定命被上訴人藍玉霞、藍玉嬌、藍文創、藍文和、藍文俊、李志龍、李志強、李明君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5款定有明文。前項規定於第二審程序亦有適用,並經同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明文所定。又,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之訴,為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以土地共有人全體兩造,於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736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之93年4月23日追加土地登記謄本所載共有人徐黃玉妹(歿,未辦理繼承登記)之繼承人戊○○、甲○○○、酉○○、天○○、宙○○、戌○○、亥○○為被上訴人(除戊○○外,其餘6人係再轉繼承自91年7月2日死亡之 藍萬得 ,被上訴人辛○○、丑○○○、庚○○、癸○○○亦為被繼承人徐黃玉妹之繼承人),有上訴人庭陳之藍萬得、戊○○戶籍謄本2紙及桃園縣大溪戶政事務所函復本院藍萬得之配偶 藍黃順 除戶謄本、繼承人之戶籍資料影本11紙及土地登記謄本1紙附卷為憑。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於土地共有人間須合一確定,上訴人所為前述訴之追加,應予准許。另,本件上訴人於93年8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審理時請求被上訴人辛○○、庚○○、丑○○○、癸○○○、 藍冠茹 、亥○○、酉○○、宙○○、天○○、甲○○○、戊○○應就被繼承人徐黃玉妹所有坐落桃園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7分之2辦理繼承登記;被上訴人藍玉霞、藍玉嬌、藍文創、藍文和、藍文俊、李志龍、李志強、李明君應就被繼承人藍樹木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應予准許。
四、被上訴人庚○○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將其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89分之14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己○○所有,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規定裁定許被上訴人己○○承當訴訟,至於被上訴人庚○○繼承被繼承人徐黃玉妹部分,則不在被上訴人己○○承當訴訟之列。
五、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兩造所共有,其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兩造亦未曾有不分割之特約,但因互有爭執,致無法達成協議,茲為土地之方便利用,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系爭土地並應依共有人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原物分割,惟原審判決僅分配上訴人134平方公尺,不足依應有部分比例計算之142平方公尺,其餘部分則另受金錢補償不公平。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地○○等人所提出如主文第4項所示原物分割方案。惟共有人即被繼承人藍樹木於原審判決前之91年
5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藍玉霞、藍玉嬌、藍文創、藍文和、藍文俊、李志龍、李志強、李明君並未辦理繼承登記。另,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所載共有人徐黃玉妹於本件訴訟前即已死亡,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戊○○、甲○○○、酉○○、天○○、宙○○、戌○○、亥○○、辛○○、丑○○○、庚○○、癸○○○亦未辦理繼承登記。被上訴人藍玉霞等人於系爭土地分割前,自應各就其被繼承人藍樹木、徐黃玉妹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2、3、4項所示。被上訴人地○○、己○○、辛○○、丑○○○、辰○○、庚○○則以其對上訴人所主張之前述事實及上訴聲明均不爭執,並提出如主文第4項所示原物分割方案,被上訴人地○○、己○○亦陳明願依附表所示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等語。被上訴人癸○○○、藍玉霞、藍玉嬌、藍文創、藍文和、藍文俊、李志龍、李志強、李明君、戌○○、亥○○、酉○○、宙○○、天○○、甲○○○及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面陳述。
六、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系爭土地地目為建,係特定農業區之甲種建築用地,有土地登記謄本1紙可稽,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又上訴人主張共有人對於系爭土地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又不能達成分割協議等情,亦為到場之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足見兩造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又不能達成分割協議,上訴人請求分割共有物,自屬於法有據。
七、又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
759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共有人即被繼承人藍樹木於91年5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藍玉霞、藍玉嬌、藍文創、藍文和、藍文俊、李志龍、李志強、李明君並未辦理繼承登記。另,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所載共有人徐黃玉妹亦於本件訴訟前即已死亡,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戊○○、甲○○○、酉○○、天○○、宙○○、戌○○、亥○○、辛○○、丑○○○、庚○○、癸○○○亦未辦理繼承登記。依前說明,被上訴人藍玉霞等人在未為繼承登記前,不得處分分割系爭土地。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藍玉霞等應各就其被繼承人藍樹木、徐黃玉妹所有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如主文第2、3項所示,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八、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再而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經濟效用等原則。爰參酌被上訴人地○○於附圖編號C所示位置內建有房舍,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地○○、己○○、辛○○、丑○○○、辰○○、庚○○均同意如主文第4項所示原物分割方案較符其等就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利益,被上訴人地○○、己○○亦陳明願依附表所示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等情,本院認系爭土地以如主文第4項所示方法為分割,較符公平原則,並兼顧土地之利用價值。
九、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又因分割共有物具有非訟事件性質,兩造就共有物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時,固得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然兩造各自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乃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利益以為決定,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縱法院認上訴人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而依法定方法分割,實質上並無何造勝訴或敗訴之問題,是以本院酌量兩造可因本件分割共有物而獲得之利益,認兩造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方不致失衡,爰判決如主文第5項所示。
十、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土地共有人之法律關係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並聲明如主文第2、3、4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未列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為當事人,並於被上訴人藍玉霞等人未各就其被繼承人藍樹木、徐黃玉妹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前,即准予兩造就系爭土地以與主文第4項所示分割方案不同之方案分割,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4項所示。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80條之1、第463條、第385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0月1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琇玲
法官陳勇松法官張天民┌────────────────────────────────────┐│附表:92年度簡上字第58號│├────┬──────┬────────────────────────┤│共有人│應有部分│各共有人應分得之附圖所示土地及面積(參附圖一)│├────┼──────┼────────────────────────┤│藍樹木│1/6│A:142平方公尺│├────┼──────┼────────────────────────┤│辰○○│1/6│B:142平方公尺│├────┼──────┼────────────────────────┤│地○○│1/6│C:142平方公尺、63平方公尺合計205平方公尺││己○○│14/189││├────┼──────┼────────────────────────┤│宇○○│1/6│D:142平方公尺│├────┼──────┼────────────────────────┤│癸○○○│7/189│E:32平方公尺│├────┼──────┼────────────────────────┤│徐黃玉妹│2/27│F:63平方公尺│├────┼──────┼────────────────────────┤│丑○○○│14/189│G:63平方公尺│├────┼──────┼────────────────────────┤│辛○○│14/189│H:63平方公尺│└────┴──────┴────────────────────────┘註一、附圖所示各共有人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有誤,應更正如同上附表所載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
註二、附圖編號A所示被繼承人藍樹木所有權應有部分1/6應由
被上訴人藍玉霞、藍玉嬌、藍文創、藍文和、藍文俊、李志龍、李志強、李明君繼承為公同共有,並連帶負擔此部分之訴訟費用。
註三、附圖編號F所示被繼承人徐黃玉妹所有權應有部分2/27應
由被上訴人辛○○、庚○○、丑○○○、癸○○○、藍冠茹、亥○○、酉○○、宙○○、天○○、甲○○○、戊○○繼承為公同共有,並連帶負擔此部分之訴訟費用。
註四、附圖編號C所示庚○○部分,應更正為訴訟承當人即被上
訴人己○○(被上訴人庚○○註三所載權利不在被上訴人己○○承當訴訟之列),並由被上訴人地○○、己○○部分依其所有權應有部分1/6、14/189比例維持共有及負擔訴訟費用。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10月11日
書記官劉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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