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八號上訴人 呂信煉 (即 福德祀 管理人)訴訟代理人 陳明發 律師被上訴人彰化縣政府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再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再字第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關於駁回上訴人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四年度上字第一七四號確定判決再審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以原法院九十四年度上字第一七四號確定判決及本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0六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十三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原法院就上訴人以本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0六號裁定有同條項第一款再審事由,聲請再審部分裁定移送本院,而駁回上訴人其餘再審之訴,無非以:上訴人所指原法院九十三年度重上字第九三號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審理中向彰化市公所調取「寺廟台帳」、及「日據時代寺廟宗教團體調查表」等資料,前經原法院本件前訴訟程序審理中調取上開全卷,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中早知有此證據資料得以引用,並非在前訴訟程序中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之情形,不許上訴人執以為再審理由。且本件原確定判決亦已就上訴人所主張之「寺廟台帳」、及「日據時代寺廟宗教團體調查表」等證據資料予以審酌,認定系爭土地屬「福德祀」寺廟所有,並非上訴人個人之私產等語。上訴人所主張之新證據在前訴訟程序已予以審酌。本院前確定判決福德祀為寺廟,並非個人之私產,屬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為其論據。
惟按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是否合法,係屬第三審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之事項。當事人對本院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以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四百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專屬本院管轄,不在同條第二項但書規定之列。本件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0六號裁定予以駁回。嗣上訴人對於上開本院確定裁定以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向原法院併提起再審之訴(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依上說明,應專屬本院管轄。原法院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就此部分以裁定移送於本院,逕為實體判決,自有未合。上訴論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判決此部分於法既有未洽,仍應由本院就該聲請部分予以廢棄,另案裁判,以臻適法。次查原法院九十四年度上字第一七四號事件係於九十四年七月六日即已言詞辯論終結,而上訴人所指據為本件再審之新證據:彰化巿公所保管之日據時代寺廟台帳影本、日據時代寺廟宗教團體調查表,原法院九十三年度重上字第九三號事件係以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始向彰化巿公所函調,該公所分別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二日以彰巿寺廟字第0九四00三六六五八號函及九十四年十月三日以彰巿寺廟字第0九四00三九六七四號函送原法院,原法院分別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三日及同年十月四收文(見上開外放證物),均在本件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之後,就卷內資料觀之,要非前訴訟程序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提出原法院。前訴訟程序確定判決所引之寺廟台帳(寺廟調查表)似係再審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所提出,該寺廟調查表及所屬財產所載福德祀所在地為:彰化巿街庄南郭南 郭丁目 七三番地,亦與上開彰化巿公所函送資料載為彰化巿彰化字東門二0九番地不同,原審未遑查明上開證據資料是否同一?上訴人所指之新證據,在本件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是否確已提出?並為原確定判決所審酌?或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確已知悉有上開證據資料?亦未說明上訴人所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消極不適用台灣省政府民政廳六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民一字第二七二三九號函、及內政部六十五年四月十二日台內民字第六七六六三號函之再審事由何以不足採?遽以上開情詞,駁回上訴人對原法院九十四年度上字第一七四號確定判決之再審之訴,自嫌理由未備。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為不當,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劉延村
法官劉福來法官黃秀得法官吳謀焰法官李寶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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