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1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176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三000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所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係指供擔保人勝訴判決確定、供擔保之相對人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已賠償相對人所生之損害等情形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民國91年度裁全字第6724號假扣押裁定,曾以本院91年度存字第3000號提存事件提存新台幣(下同)2萬元為擔保金,擔保假扣押之執行,因應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本院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6724號裁定、91年度存字第3000號提存書、94年度裁全聲字第559號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各1件(均影本)為證。雖依聲請人提出之前開假扣押裁定所示,聲請人得在其所主張損害賠償額20萬元之範圍內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而本事件本案訴訟即本院91年度訴字第1704號損害賠償事件,確定判決所命給付僅10萬7592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此有本院調取之該事件卷宗可稽,並非全部勝訴確定,但依本院調取之本院執行處91年度執全字第2418號、92年執字第1582號執行事件卷宗所示,聲請人實際就相對人扣押取得之金額僅6674元,遠小於聲請人勝訴確定之金額,足認是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應無損害之發生,應供擔保之原因確已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7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長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7月2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