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票字第1449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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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票字第144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95年度票字第14494號聲請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甲○○
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佰貳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壹佰伍拾柒萬肆仟陸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3年7月15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2,200,000元,詎於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份,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違約金之記載係屬票據法所不規定之事項,本票上縱有記載給付違約金之規定,其記載仍不生效力,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及同法第12條著有明文。經查聲請人提出之本票,本票票面記載有逾期自遲延日起按日加計萬分之五點四之違約金,惟其記載依法係屬不生票據效力之記載,故聲請人請求自遲延日起按日加計萬分之五點四之違約金,其請求顯非適法,對此部分應予駁回。
三、次按,本件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1月9日
簡易庭法官林明洲
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抗告費1,000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四、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中華民國95年11月9日
書記官張美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