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上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5年度上字第7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馬金生 律師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6月7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對於財產權上訴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100萬元者,不得上訴;又司法院於民國91年1月29日以院臺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將之提高為新臺幣150萬元,並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實施。
二、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所得受之利益未逾新台幣150萬元,自在不得上訴之列,是上訴人之上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9月5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吳火川
法官陳繼先法官饒鴻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明冬中華民國95年9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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