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毒抗字第58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毒抗字第5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5年度毒抗字第585號抗告人即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毒聲字第409號,民國95年7月24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聲觀字第29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在5月31日之前感冒,有吃感冒藥,斯斯感冒藥、普拿疼云云。
二、原審裁定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95年5月31日或其前4日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日11時20分許,為警在彰化縣○○鄉○○村○○路19之2號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約1公克)。訊據被告雖矢口否認上揭犯罪事實,惟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參,並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約
1公克)扣案可相佐證,是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足堪認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雖矢口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惟其尿液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參,並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約1公克)扣案可相佐證,被告之尿液既有如上之反應,且亦查獲甲基安非他命1包,可見其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無疑,被告所辯,尚非可採,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9月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邱顯祥法官劉連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秀真中華民國95年9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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