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簡字第475號
法定代理人 駱怡君
訴訟代理人 吳俊輝
被告 卓羿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伍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三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伍佰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9月2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8萬元,雙方約定至115年9月20日止,共分84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惟被告自111年10月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此爰依系爭借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聲明異議狀對本院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略以:是項債務尚有糾葛,依民事訴訟法第516條規定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信用貸款自動扣款委託書、信用貸款代償暨撥款委託書等在卷為證;被告雖具狀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惟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被告仍未具體指明異議理由,亦未到庭陳述或再以書狀表示意見,本院自無從審酌,是本院參酌卷內資料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系爭借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陳孟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