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7472號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告 蔡銘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7,803元,及其中新臺幣220,371元自民國98年8月17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3,659元,及其中新臺幣180,702元自民國98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79%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8年9月22日起至民國104年2月17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4,74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31,46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前與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信用卡合約書條款第31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1,053元,及自民國98年8月1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200元。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3,659元,及自98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79%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37,803元,及其中220,371元自98年8月1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93,659元,及其中180,702元自98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79%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9月22日起至104年2月17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4月間向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另於97年2月向渣打銀行貸款200,000元,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2項所示款項未還,嗣渣打銀行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依信用卡契約、貸款契約、債權讓與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74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