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548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麗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4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麗娟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美國牛胸腹雪花火鍋片壹份、金錢牛肚絲壹份、去骨油雞腿壹隻、公賣局特級紅標純米酒壹瓶、大同味霖醇釀蔭油壹瓶、日正南北坊二砂糖壹包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原記載之「金錢牛肚絲2份」應更正記載為「金錢牛肚絲1份」,及證據部分應補充「全聯北投明德店店員 劉庚生 於警詢時之證述」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麗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竟仍不思悔改,不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竊取他人之財物,再度為本案犯行,足見其貪圖小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案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及其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未與告訴人 沙素 如達成和解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本案被告所竊得之美國牛胸腹雪花火鍋片1份、金錢牛肚絲1份、去骨油雞腿1隻、公賣局特級紅標純米酒1瓶、大同味霖醇釀蔭油1瓶、日正南北坊二砂糖1包等物,雖均未扣案,然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物均已返還全聯北投明德店店員劉庚生,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佐,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4284號
被 告 張麗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麗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7日18時7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聯)北投明德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店長 沙素如 管領並陳列在貨架上販售之美國牛胸腹雪花火鍋片1份、金錢牛肚絲2份、去骨油雞腿1隻、公賣局特級紅標純米酒1瓶、OAK瑞喜牛奶油1瓶、大同味霖醇釀蔭油1瓶、豐年果糖1瓶、鷹牌煉奶-原味1瓶、美味大師大蒜麵包醬1瓶、日正南北坊二砂糖1包(價值共計新臺幣1214元),得手後即離去。嗣全聯北投明德店店員劉庚生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沙素如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麗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沙素如於偵查中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監視器翻拍及本案遭竊物品照片共10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張麗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業已返還全聯北投明德店店員劉庚生,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爰不聲請沒收犯罪所得,除此以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楊冀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鄭雅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單位
1
美味大師大蒜麵包醬
1
瓶
2
OAK瑞喜牛奶油
1
瓶
3
豐年果糖
1
瓶
4
鷹牌煉奶-原味
1
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