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1453號
原告 高滄洋
被告 趙少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叁仟貳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且其情形無可補正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2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13日批「選擇台獨 賴清德 就是讓台灣走向戰爭」,藉此恐嚇台灣人民;被告身為媒體人,明知戰爭的挑起人是對岸的中國共產黨,卻昧於事實,不但不譴責中國,反而恐嚇全台灣人民選擇台獨賴清德就是讓台灣走向戰爭,惡意攻擊賴副總統是台獨,以上這些言論絕對不是言論自由,這種言論會製造國家分裂,國內動盪不安,政黨互相仇恨,人民互相對立,是屬於重大事件,而且是犯罪行為,並且只因為 高嘉瑜 多次攻擊自己黨內同志,這是民進黨的家務事,但是被告利用此機會又批民進黨是專制退步黨,但是從 蔡英文 執政下的台灣已經是全球最民主的國家之一,被告的行為非常惡意,多次惡意攻擊政府,多次惡意攻擊民進黨,已經不是屬於言論自由,不但非常不應該,而且是已經觸犯恐嚇公眾罪、公然侮辱罪,破壞國家的團結,原告身為中華民國國民及民進黨黨員,看到這則報導,已經感到非常非常的害怕,而且嚴重受侮辱,因此依法提告,為了給被告反省機會先民事求償,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等語。
三、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70號判決意旨參照)。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08號判決意旨參照)。民法所定侵權行為之賠償,旨在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自以被害人之私益因不法侵害致受有損害為要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7號判決意旨參照)。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2年4月13日批「選擇台獨賴清德就是讓台灣走向戰爭」,藉此恐嚇台灣人民,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30萬元等云云。惟參諸前開說明,本件被告縱有原告上揭指摘之報導情事,然原告個人之私益顯難認因此而實際上受有損害,且被告之報導行為與原告主張之損害間亦難認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故原告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即顯無理由,且屬無可補正者,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2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詹慶堂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200元
合 計 3,2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吳昀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