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12年度彰簡字第456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彰簡字第456號

原告 謝木榮

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 律師

複代理人 張幸茵 律師

被告 謝世山

胡宜青

胡姵霙

胡佳佳

胡佳明

謝明龍

謝明燕

謝阿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占有於彰化縣○○鎮○○段○○○○○地號土地上,如本判決附圖(即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測量日期民國一百十二年六月十九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所示(面積為二十四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拆除後,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第1項原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將位於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A之建物拆除(建物坐落位置及面積以地政機關實際測量為準),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與全體共有人(見本院卷第9頁),嗣將之變更如下所示之聲明(見本院卷第175頁),經核係依實測占用現況更正事實上陳述,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應有部分為2分之1),而兩造之被繼承人 謝火秋 曾在系爭土地遭法院判決分割前蓋有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0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其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及範圍如附圖編號A所示,惟因系爭土地業已由法院判決分割,原分管契約即已消滅,系爭建物對於系爭土地即無占有權源;又系爭建物現由兩造共同繼承而取得所有權,但該建物目前已殘破不堪,妨害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行使,經與被告聯繫後仍有部分被告未就系爭建物是否拆除乙事表示意見,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821條亦有明文。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該土地現由系爭建物占有,其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及範圍如附圖編號A所示,兩造均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復有彰化縣地方稅務局112年5月24日函之系爭建物稅籍證明書、稅籍登記表及平面圖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59、61-71頁),且經本院囑託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履勘測量,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112年6月27日函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9-149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前述卷證資料,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準此,原告既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而被告始終未提出系爭建物得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依據,依前述說明自屬無權占有。是依上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將如附圖編號A所示系爭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遭占用部分返還原告及其餘全體共有人,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如附圖編號A所示系爭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呂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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