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12年度屏補字第233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屏補字第233號

原告 陳信宏

訴訟代理人 陳俊男

被告 許耀鴻

許耀德

許耀宗

許耀騰

洪美金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二、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查原告請求分割之共有物為坐落屏東縣○○市○○段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同市○○巷00號房屋,而上開房屋課稅總現值為新臺幣(下同)42,700元,原告應有部分為5分之1等情,有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及屏東縣政府財稅局房屋稅113年課稅明細表在卷可考。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540元(計算式:42,700×1/5=8,54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述費用,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日

書記官謝鎮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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