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更一字第14號
原告 莊雅雯
上列原告與被告 曹志 間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具狀補正本件原因事實,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28條規定,第24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民事起訴狀之事實及理由欄記載「8號地下室(所有權人莊雅雯)天花板滲水、發霉、隔音棉損壞,於去年多次口頭溝通,只能每天去倒水,開除濕機,降低霉菌擴散,於今年寄存證信函,曹志方面仍不理采改善,進而提告」,嗣於抗告狀事實及理由欄記載「因為調解的時候,是針對排水管,但現在是熱水管問題,原因並不相同。防水協會經過熱像儀檢測時候,確認是熱水管漏水所以跟原本調解的原因情形不同,附有測漏估價單」。然而兩造就系爭地下室之修復漏水事件,前於民國111年10月3日在臺北市萬華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內容「一、兩造於調解日當場溝通,對造人(即被告)同意聲請人(即原告)111年10月5日10時至11時間,偕同施工人員,做好防疫措施及配置防疫設備,簽署施工單後進入對造人住處(址: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1樓),就聲請人指定地點(對造人住處冰箱下方排水管)進行施工,施工後復原。二、上開修繕工程,聲請人同意111年10月5日修繕完成,相關修繕費用,聲請人同意無條件負擔。三、聲請人同意施工後,不再就地下室漏水問題,向對造人進行請求及提起民事訴訟」,並經本院111年度司核字第110號核定在案。又就上述施工部分,兩造及訴外人 陳泓任 於111年10月5日簽立施工協議書,協議內容略以「…二、乙方(即陳泓任)確於2022年10月5日進入丙方(即被告)建物進行施工。三、乙方施工無論成果如何,甲方(即原告)均不得再針對其建物地下室漏水問題,對丙方提起任何請求,並不得對丙方向法院提出任何民事訴訟」,依上開調解書所載「不再就地下室漏水問題,向對造人進行請求及提起民事訴訟」及施工協議書所載「甲方(即原告)均不得再針對其建物地下室漏水問題,對丙方提起任何請求,並不得對丙方向法院提出任何民事訴訟」,則原告得再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之依據為何,又原告所稱熱水管問題是否在上述調解時即已存在;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2萬元之項目為何,均有未明。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爰定期命原告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