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9247號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江宜芳
被告 徐廣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6,744元,及其中新臺幣298,481元自民國111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31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06,74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3月15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定被告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被告應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週年利率15%之利息。詎被告自申請信用卡使用至111年6月4日止共消費簽帳新臺幣(下同)306,744元未按期給付,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玉山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應收帳務明細表及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310元
合 計 3,31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徐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