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12年度彰簡字第449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彰簡字第449號

原告 張文清

訴訟代理人 魏廷軒

被告 李子珅駿珅 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壹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壹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起訴時所主張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79條、第184條及第203條等規定(見本院卷第13頁),嗣將之變更為依兩造間之契約關係請求報酬(見本院卷第100頁),經核其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約定由原告為被告施作 南郭 國小壁磚與洗手臺工程,約定報酬為壁磚每坪新臺幣(下同)1,750元,洗手臺每座4,500元,上開工程業經原告完工並通過營造驗收,嗣原告陸續向被告請款卻遭拒絕,總計被告積欠報酬金額為128,110元,爰依兩造間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及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施作項目及請款明細、聲明切結書、兩造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送達被告之郵件等件為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前揭證據,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呂雅惠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