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桃小字第962號
原 告 賴睿君
被 告 中泰宏園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碧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柒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五
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玖拾元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貳仟柒佰肆拾陸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
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條之8
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5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而於民國105年9月5日在本院言詞辯論
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是原告僅有
減縮訴之聲明,核與前開法條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05年3月10日8時10分許,駕駛協慶峰
企業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至桃園市○○區○○○街與宏昌六街交岔口
附近,並於同日8時16分許將系爭車輛停放於泰昌七街的藍
天洗店招牌下(藍天洗衣店之門牌號碼○○○區○○○街
○○○號,惟其位於三角窗位置)後離車約2分鐘,返回系爭
車輛停車處時,查覺系爭車輛之擋風玻璃竟遭在停車位置對
面之被告社區東南方E棟(被告社區地址為桃園市○○區○
○○街○○號,下稱系爭外牆)之外牆磁磚崩落而砸損,致協
慶峰企業有限公司受有損害(下稱系爭事故)。今原告取得
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更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當場拾得
數塊碎磁磚,故認被告管理維護被告社區系爭外牆之磁磚有
疏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原告為系爭車
輛支出之修復費用80,000元(包括擋風玻璃費用69,000元、
隔熱紙重貼費用5,000元及安裝工資6,000元)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下,未立即會同警員向被
告反應系爭車輛遭損之情,且依原告所指稱之停車位置與被
告社區系爭外牆之距離觀察,縱然外牆磁磚掉落亦不致於砸
到系爭車輛,況被告社區於3月份確實有磁磚掉落,任何人
均可撿拾地上之磁磚碎片,而原告始終沒有提出目擊證人或
監視錄影畫面用以證明系爭車輛損壞係被告社區系爭外牆磁
磚所致,索賠自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取得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得為本件之原告。
㈡系爭車輛於105年3月10日上午8時18分許,停置於桃園市
○○區○○○街與宏昌六街街口(藍天洗衣店招牌下,即如
原告當庭於GOOGLE地圖上紅色圈圈標示的位置,見本院卷第
147頁)。
㈢系爭車輛停放的位置與被告社區東南方E棟(系爭外牆)直
線距離約10公尺,而被告指出可能係磁磚有掉落的位置(見
本卷第134頁)距離約12公尺以上。
㈣105年10月6日兩造至現場履勘,確認該社區東南方E棟9
樓至11樓外牆磁磚有更換及修補的痕跡(見本卷第125頁下
方照片),而此部分外牆磁磚係在105年中旬所更換。
㈤被告社區之系爭外牆磁磚於105年1月26日開始有掉磁磚的
狀況,從105年1月27日開始搭鷹架(見本卷第131頁照片
)。
㈥原告於105年3月10日晚上大約5、6點下班時,有跟社區
總幹事反映系爭事故,而被告社區於105年3月15日晚上7
點半開會,經表決不予賠償,係以「因原告案發當時沒有請
警察到場,是自己陳述,沒有公信力」為理由。
㈦原告於105年3月10日所撿拾的磁磚是被告社區之外牆磁磚
,因花紋均有褐色不規則斑點,惟僅有顏色深淺差異(指粉
紅色部分,見本院卷第133頁)。
㈧105年10月6日兩造至現場履勘時,該系爭外牆仍有磁磚突
起之狀況,即如本卷第134頁之照片所示。
五、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之主張,除兩造不爭執事項外,餘均遭被告以前詞否認
,是本件應審酌者為:㈠系爭車輛之擋風玻璃毀損是否因被
告社區大樓系爭外牆磁磚於上述時、地自高處崩落所致?㈡
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是否需扣除折舊?
㈠系爭車輛之擋風玻璃毀損是否因被告社區大樓系爭外牆磁磚
於上述時、地自高處崩落所致?
⒈查被告社區為一區分所有建築物,故其共用部分即本件系爭
外牆之所有權人雖非被告(因被告非為權利義務主體),係
為被告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惟被告既由被告社區
內區分所有權人依法組織成立,且定期選認管理人代表被告
社區全體,亦有報請主管機關桃園市政府備查,依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有當事人能力,得代被告社區內
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為本件之被告及代行權利義務之負擔,先
予敘明。
⒉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
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定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該條文88年4月21日之修正理由為:「土地上之建築物或
其他工作物使他人權利遭受損害時,應『推定』其所有人就
設置或保管有欠缺,被害人於請求損害賠償時,對此項事項
無須負舉證責任,方能獲得週密之保護。但所有人能證明其
對於建築物或工作物之設置或保管無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
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所欠缺所
致者,仍得免負賠償責任,方為平允,爰修正第一項。」(
見立法院公報第88卷13期,第274頁)可知,為充分保障遭
工作物瑕疵受損之被害人,民法第191條工作物侵權責任之
規定,有⑴推定工作物所有人的過失⑵推定工作物在設置或
保管上有欠缺⑶推定被害人權利受侵害,係因工作物瑕疵所
引起等3侵權事實上之推定(見侵權行為法-特殊侵權行為
第211頁, 王澤鑑 著,95年7月再刷版)。復按舉證責任,
即心證形成之相當完備與否,民事與刑事訴訟法理並不相同
,在英美法上,一般民事事件係以證據優勢,即提證之結果
比較其可能性,一造強於他造,即應信為真實作為證明程度
證明力之標準;特殊民事事件,例如民事涉及刑事犯罪則以
明晰可信,即中等程度的心證,提證之結果須使法院認為有
高度之可能性,但無須達百分之百的毫無置疑餘地作為標準
;刑事案件則須達無合理之可疑,即所舉證據對於犯罪事實
之存否,須達到無合理可資懷疑之處,始可宣告被告有罪程
度,應可資參考,是以在民事事件,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提
出之證據,視事件性質,如已足使法院心證形成達證據優勢
或明晰可信之程度時,即可認有相當之證明,此有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1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⒊經查,被告社區之外牆磁磚(包含系爭外牆之區域)自105
年1月下旬起即有掉落之狀況,且於105年3月仍有持續掉
落,至105年中旬方修復等情,除被告於105年10月6日履
勘時所自承,尚有原告提出之蘋果即時新聞頁面、被告提出
之被告社區3月份之會議紀錄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0頁至
第82頁、第105頁、第117頁),而本院於105年10月6日
至現場履勘時,原告所指系爭外牆(即被告社區東南方E棟
)9至11樓之磁磚確有修補之痕跡(見本院卷第125頁下方
照片,並對照原告起訴所提如本院卷第10頁之照片),被告
亦自承此部份為105年4月中旬所修補完成(見本院卷第10
5頁),而至履勘當時系爭外牆仍有部分磁磚不規則突起(
見本院卷第134頁),顯見被告社區在105年1月至105年
中旬間,未就系爭外牆之磁磚作妥適之維護,顯然有工作物
之瑕疵,且此瑕疵確實維持了相當之一段期間。
⒋復查,原告主張駕駛系爭車輛停放於泰昌七街之藍天洗衣店
前,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原告所主張系爭車輛之停放時間、
駛離時間、遭異常入侵之時間及車輛擋風玻璃受損,業據其
提出系爭車輛之行車記錄報表(明細)、東宸欣業貿易有限
公司報價單、施工證明單各1紙、車損照片數張附卷可證(
見本院卷第79頁、第75頁、第77頁、第7頁至第8頁)。本
院再觀該記錄報表,於105年3月10日8時18分先顯示防盜
設定、8時18分復顯示遭異常入侵,而於8時19分防盜解除
,顯見此次異常入侵之狀態十分短暫,應在數十秒內,若是
人為恐無法在極短時間內即回復解除防盜狀態,且原告停車
之時間亦係在被告社區維修外牆磁磚之期間內,已足推論有
極大可能係遭被告社區之系爭外牆掉落磁磚所砸中。又原告
提出所撿拾之磁磚,經兩造及本院確認後,確實為被告社區
外牆之磁磚(見本院卷第133頁),故本院認以被告社區維
修外牆磁磚之期間、系爭車輛遭異常入侵之時間、原告所撿
拾之磁磚碎片,應可認原告就遭侵害事實已提出具有相當優
勢之證據。
⒌至被告雖辯稱被告社區外牆磁磚於105年1月26日陸續有掉
磁磚之狀況,即於翌日開始於外牆周圍搭鷹架,並提出施工
照片2張(見本院卷第95頁),惟觀此2張照片,就系爭外
牆處僅有搭鷹架至2樓,而就系爭外牆之9樓至11樓間,顯
然並無鷹架設置,自不足執為被告有利之抗辯。被告復抗辯
原告未會同警員、提出證人或監視器畫面等,惟證明事實之
存在本不以直接證據為必要,依原告所提之間接證據配合經
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說明,亦得推認侵權事實之存在,既足
使本院產生蓋然之心證,尚未能逕謂原告舉證不足,被告此
部分之抗辯即無理由。另被告復辯稱原告所稱停車處與磁磚
掉落處至少12公尺以上,故以此距離為斷,原告之車損,無
可能係因系爭外牆磁磚掉落所致,然系爭外牆磁磚以對角線
方式掉落而毀損系爭車輛,依重力加速度之結果、高樓風等
自然現象,應有極大機率造成系爭車輛損害,故被告此部分
之抗辯亦無理由。況為保障因工作物瑕疵侵權之受害人,依
前揭民法第191條之規定及說明,就侵權事實本具有推定之
效果,本件原告已提出相當優勢之證據,使本院認為主張之
事實存在機率遠高於事實不存在之機率,而被告至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能提出被告已就系爭外牆磁磚盡維護、修繕之注
意義務,是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向被告請求車輛損害之賠償
。
㈡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是否需扣除折舊?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有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
照。查系爭車輛於103年1月出廠,現以80,000元修復,其
中工資費用為6,000元、零件費用為74,000元(玻璃費用69
,000元、隔熱紙5,000元),有原告提出之東宸欣業貿易有
限公司報價單及施工證明各1紙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75頁
及第77頁)。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
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
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3年1月,迄
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5年3月10日,已使用2年3月,則零
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6,746元(詳如附表之計算
式),是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於扣除零件折舊後加計工
資費用為32,746元(計算式:26,746+6,000=32,746元)
,是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至原告雖主張擋風玻璃無折舊之適用
,惟擋風玻璃及隔熱紙仍屬零件,且原告係使用新品替代舊
品,自仍有折舊之適用,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無可採。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狀繕本係於105年5
月9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
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同年
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訴訟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復依同法第436條
之20準用第436條,再準用第392條第2、3項規定,併依
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如主文第4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除裁判費1,
000元,別無其他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
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葉作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
書記官沈佳螢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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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105年度桃小字第96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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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折舊額│折舊後│餘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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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數│計算方式│金額│計算方式│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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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74,000×0.369│27,306│74,000-27,306│46,694│
├─┼────────────┼───┼───────┼───┤
│02│46,694×0.369│17,230│46,694-17,230│29,4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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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29,464×0.369×(3/12)│2,718│29,464-2,718│26,7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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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一、單位為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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