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5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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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訴字第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五○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戊○○選任辯護人 李淑女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四七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戊○○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貳張,沒收之。
事實
一、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七、八月間某日,利用其居住在臺中市○○區○○街○○○號四樓甲○住處之機會,竊取甲○所有置放在房間櫃子之臺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營業部帳號一一○八二二號、票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空白支票三張後,即於九十年八月間,意圖供行使之用,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在不詳地點,先於票號0000000號之空白支票上,偽造帳號為一二四四七,發票日為九十年八月二十六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三萬元,並盜用來路不明之「 廖素鳳 」印章,偽蓋於該張支票發票人欄上後,在臺中市○○路家樂福量販店地下室,將前開偽造完成之票號0000000號三萬元支票,交給丁○○,以清償乙○○前經其介紹而向丁○○借貸之三萬元。戊○○另於票號0000000號之空白支票上,偽造發票日為九十年八月二十五日,票面金額為五萬元,並盜用不詳姓名者之印章,偽蓋於該張支票發票人欄上後,在臺中市○○路與青島路交岔路口,將前開偽造完成之票號0000000號五萬元支票,交給 王文權 作為償還先前積欠之三萬元,嗣王文權再將該張支票交給 楊俊吉 償債,楊俊吉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向合作金庫五權支庫提示該張支票時,因存款不足及發票人簽章不符而遭退票。另丁○○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將前開票號0000000號三萬元支票,託交予 涂傳 正為其提領兌現,涂傳正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向臺中市第七商業銀行水湳分行提示該張支票時,因係掛失空白支票及發票人簽章不符而遭退票。後經臺中市票據交換所函轉警局偵辦,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其於九十年六、七月間,曾居住在臺中市○○區○○街○○○號四樓甲○住處一個月左右,及於九十年七、八月間,將如附表所示之二張支票,分別交付丁○○及王文權等事實,惟矢口否認其有竊盜、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辯稱:伊朋友乙○○曾透過伊介紹,向丁○○借款三萬元,後來伊告訴乙○○說,丁○○請他還錢,乙○○就拿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填載完成之支票給伊,請伊轉交給丁○○;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支票,是因乙○○欠伊五萬元,就交付該張已記載完成之支票予伊償債,伊再將該張支票交給王文權;伊並未竊取甲○之三張空白支票,乙○○曾去甲○住處找伊,且伊搬離後,亦請乙○○到甲○住處拿行李,故伊認為支票應該是乙○○竊取及偽造的云云。經查:
(一)右開被告於九十年七、八月間,利用居住在臺中市○○區○○街○○○號四樓甲○住處之機會,竊取甲○所有之臺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營業部帳號一一○八二二號、票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空白支票三張等情,業經被害人甲○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指稱:伊所有之臺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營業部空白支票三張,原放於軍和街住處房間櫃子,於九十年八月間被偷,被告之父母與伊是好朋友,伊丟掉支票那段期間,被告住在伊家中,被告離開後約隔十天,銀行通知伊有人提示伊之五萬元支票,印鑑不符,伊查了之後,才發現有三張空白支票不見了,乙○○有時會來找被告,被告告訴伊說,乙○○是他表弟,乙○○於被告離開後,有再回來幫被告拿東西,他來時伊都在家,且他每次都不會停留很久,所以不可能是乙○○偷伊支票,又伊住處門窗並未遭破壞,故伊認為三張支票一定是被告偷的沒錯等語綦詳,並有偽造之三萬元支票正反面影本暨退票理由單影本、遺失票據申報書、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影本、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影本、五萬元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合作金庫新開戶建檔登錄單等各一份附卷可稽。被告於被害人丟掉支票期間,曾借住在被害人住處,為被告所不否認,且被害人住處,於該段期間未遭其他小偷侵入,及乙○○到被害人家中時,被告都在家等情形以觀,堪認被害人指述被告涉嫌竊取三張空白支票乙節,尚非憑空虛捏。
(二)附表編號一所示之三萬元支票,係被告交給丁○○,業據被告供明,核與證人丁○○供述之情形相符,而證人丁○○於原審證稱:被告交付支票時,伊發現該張支票沒有蓋發票人印章,告訴被告後,被告於十分鐘後,再將蓋好章之支票交給伊,當時被告並沒有說,是乙○○請她交付該張支票。後來伊找不到乙○○,想到乙○○是被告介紹的,就將被告交付之三萬元支票交給討債公司涂傳正幫忙處理等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便交給我上開三萬元支票一張,交支票時,沒有蓋章,我就叫她去蓋,過了十分鐘後,她就拿蓋好章的支票給我等語,足證該三萬元之支票確係被告偽造無疑。雖被告一再辯稱該三萬元支票係乙○○交付,要其轉交丁○○,惟查丁○○係因找不到乙○○,才找介紹人之被告討債,若該三萬元支票係乙○○偽造,委託其轉交給丁○○,被告何以不帶丁○○直接去找乙○○要債,況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曾向丁○○借款三萬元,並簽發一張三萬元本票給丁○○,但並無交付附表編號一所示之三萬元支票給被告轉交丁○○。又乙○○向丁○○借貸三萬元,已簽發一張三萬元本票給丁○○,衡情亦不必再交付一張三萬元之支票給丁○○,且若交付該三萬元支票,何以不取回前交付之三萬元本票,足證被告所辯該三萬元支票係乙○○所偽造,乙○○交其轉交給丁○○為不足採信。
(三)證人王文權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被告欠伊三萬元,所以在九十年八月間,將票號0000000號已填載完成之五萬元支票交給伊,作為還債之用,並約定兌現後,伊要再補給被告二萬元,伊記得該張支票是客票,被告有在支票後面背書,後來伊將支票交給楊俊吉,退票後,楊俊吉將該張支票退還給伊,但事隔已久,現在已找不到那張支票了,伊並不認識乙○○等語。又證人楊俊吉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該張票號0000000號已填載完成之五萬元支票,是王文權於支票退票前一星期,交給伊作為償債之用,王文權告訴伊,該張支票是朋友給他的,支票退票後,伊就將該張支票退還給王文權等語。徵諸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先稱:伊並不知道前開五萬元支票之事,經原審傳訊支票提示人楊俊吉及證人王文權到庭後,被告始改口稱:因乙○○欠伊五萬元,就交付該張已記載完成之五萬元支票予伊償債,伊再將該張支票交給王文權等語。被告先後供詞不一,顯見其有隱瞞及心虛之處。又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未交付附表編號二所示之五萬元支票給被告,亦未欠被告五萬元,足證被告所辯,乙○○欠伊五萬元,交付附表編號二所示之五萬元支票為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應係被告利用居住在被害人住處之機會,竊取被害人之三張空白支票後,再偽造其中二張支票,分別持交丁○○及持交王文權償債甚為明顯。因此被告空言否認前開竊盜、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核屬事後畏罪脫責之詞,委不足採,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及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盜用印章,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依法不另成罪。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二次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公訴人雖未就被告竊取被害人所有之票號0000000、0000000號之空白支票二張,及偽造票號0000000號之支票後持交王文權行使,於起訴書記載明,惟前開事實與起訴部分,分別具有單純一罪(竊盜部分)、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偽造有價證券部分),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另查被告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施用安非他命一次),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二日以八十六年度中簡字第六五九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七日確定,雖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其又於八十六年二月二日販賣安非他命未遂,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六三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並經最高法院於九十年五月十日以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七九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相關案卷可考;查其販賣安非他命未遂之行為時間(八十六年二月二日)係在上述施用安非他命案確定(八十六年五月十七日)之前,則兩案實屬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三條所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併合處罰」及「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雖
檢察官尚未就此兩案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但不能因此否定合併定執行刑之法律上之應然,以是本案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是否構成累犯,尚未可逕以上述施用安非他命案之執行完畢時間(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為準,而應以合併定執行刑後之執行完畢時間為準,茲查該販賣安非他命未遂案之執行完畢時間預定為九十四年二月四日,且兩案又應合併卻尚未合併定應執行刑,自不能就本案犯行論以累犯,特此說明。又被告雖偽造二張支票,並持以行使,偽造票面額不大,僅用以清償既有欠債,並未用以騙取財物,而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輕法重,洵堪憫恕,應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原無不合,惟查附表編號一所示三萬元支票,係乙○○以前向丁○○借款三萬元,因找不到乙○○,始向介紹人之被告催討,被告便交給上開三萬元支票等情,業據證人丁○○於本院結證屬實,則被告交付該三萬元支票,並非作為擔保而交付以詐取錢財,尚不另成立詐欺罪,原判決誤認被告尚牽連犯有詐欺罪,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不能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利用在被害人住處居住之機會,竊取空白支票後,再偽造支票持交他人償債之行為,不僅使被害人蒙受損失,且紊亂金融秩序,其行為殊屬不當,且犯後猶飾詞圖卸,不知悔悟,惟念及被告偽造支票之金額非鉅,及嗣後均未兌現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示懲。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張,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第二百零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袁從楨
法官郭同奇法官胡森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振甫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
I附表:(付款人為臺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營業部)┌──┬───────┬─────────┬───┬──────────┬─────┬──────┐│編號│票據號碼│發票日│金額│提示日│發票人│帳號│├──┼───────┼─────────┼───┼──────────┼─────┼──────┤│一│0000000│九十年八月二十六日│ 參萬 元│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廖素鳳│12447│├──┼───────┼─────────┼───┼──────────┼─────┼──────┤│二│0000000│九十年八月二十五日│ 伍萬 元│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不詳姓名者│1108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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