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5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538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甲○○被告戊○○
丁○○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伍仟伍佰柒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二八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兩造業於授信約定書第15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授信約定書在卷可稽,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戊○○於民國94年6月17日邀同被告丙○○、訴外人 金邱秀子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594,000元,借款期限自94年6月21日起至94年12月19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加碼3.36%計息,並隨原告基準利率機動調整,未依約繳付本息者,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
嗣訴外人金邱秀子死亡,於95年3月15日變更連帶保證人被告丁○○,並約定延展借款期間至100年3月20日止,利息自95年3月20日起改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2.125%,嗣隨原告基準利率機動調整,清償方式自95年3月20日起依年金按月平均攤付本息。詎被告戊○○僅繳納本息至95年10月20日,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款約定,全部債務視同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如前所述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增補契約各1份、授信約定書3份、利率指數表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1份、催告函3份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1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曾啟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5月17日
書記官王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