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非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盜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一三九號
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盜匪案件,對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六日第一審確定判決(八十六年度訴字二二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少連偵字第三三二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依原判決之記載,被告係000年00月0日生,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二日犯本件盜匪罪。是其犯罪時尚非成年人。縱其係與未滿十八歲人共犯罪,仍不得適用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五條加重其刑。原審失察,竟認被告係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人共犯罪。適用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五條加重其刑,殊屬違法。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等語。
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而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五條所規定,依其所犯之罪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者,以成年人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之人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為要件。所謂成年人,依民法第十二條規定,係指年滿二十歲之人而言。而年齡之計算依民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應自出生之日起算。被告甲○○係民國000年00月0日出生,為原判決所認定,而被告所犯本件強盜罪之時間,為八十五年八月十二日凌晨三時許,亦為原判決事實欄所明白記載。則被告甲○○犯本案時,其年齡尚未滿二十歲,自非成年人,縱有與未滿十八歲之 謝原武許裕宏 共同實施犯罪,但與上述加重之條件不合,即無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五條適用之餘地。乃原判決竟引用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五條就被告所犯強盜罪,加重其刑,量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另引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顯係適用法則不當(引用刑法第五十九條減輕其刑部分並不違法),其判決自屬違法,且不利於被告。上訴人於判決確定後,提起非常上訴,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甲○○部分撤銷另行判決,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以資糾正。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八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丁錦清法官賴忠星法官林茂雄法官王居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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