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30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一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七○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九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甲○○連續犯有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事實,因認第一審判決論上訴人以上開罪名,處有期徒刑壹年,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謂:上訴人雖曾搭載證人 王阿元 與 蔡靜岩 見面,但確實不知王阿元向蔡靜岩買受海洛因施用,蓋上訴人苟有幫助王阿元購毒施用,何以無利得﹖既無利得,豈有幫助之理。迨上訴人發覺王阿元向蔡靜岩購毒吸用,上訴人即與王阿元斷絕往來,顯見上訴人委無幫助王阿元施用毒品之故意,原判決遽予論處罪刑,殊有未當等語,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幫助犯之構成要件及其處罰範圍,規定於刑法總則編。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連續幫助王阿元施用海洛因,則原判決論處上訴人連續幫助施用海洛因(第一級毒品)罪刑,適用法則洵無違誤。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無處罰為自己施用而「買受」海洛因之明文(但有處罰持有毒品之規定),原判決未論以該項罪名,於法即無不合。再證人王阿元於偵查中供稱毒品交易僅有三次,如何與事實不符而不予採取,原判決已詳述其證據取捨之心證理由,核與證據法則亦無違背,尤無理由不備之違法。此外,上訴人徒憑己意,對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為論斷之事項,任意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院為法律審,上訴人提出在職證明書一份,無從審酌。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