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9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9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盜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八七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六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綜核被害人 孫博俞 (原判決誤載孫博俞)於警訊及偵審中之指訴,與目擊證人 葉昭男林志華 分別於警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均相符,及上訴人甲○○自承其確有騎機車撞到被害人後持鐵橇敲擊被害人頭部,復有台北市立和平醫院診斷書、贓物認領保管收據等附卷,及鐵橇一支扣案等證據,認定上訴人犯罪事證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未遂罪刑(累犯),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上訴,已詳敍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辯稱:伊當日因在新莊友人住處喝酒,嗣欲騎車返回胞姐住處途中,不慎撞到被害人之機車,並無強取被害人之財物,且證人林志華、葉昭男均未見伊搶奪被害人皮包云云,如何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於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復說明上訴人曾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日受有期徒刑八月之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附卷足憑,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案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甚詳。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係飲酒過量而與被害人機車碰撞,發生拉扯,導致被誤認搶其皮包,確無強盜犯行,且證人林志華等僅能證明上訴人有拿鐵棍毆打被害人之事實,而被害人之陳述尚有瑕疵,原判決作為論罪之根據,難予認服云云。係對於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意指摘,以及重為事實上之爭執,並未依據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洪明輝法官蔡清遊法官黃一鑫法官林秀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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