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30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背信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八號
上訴人乙○
甲○○右上訴人等因背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五一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五四一○、七二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論上訴人乙○、甲○○以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並諭知乙○緩刑貳年。係依憑上訴人乙○、甲○○供述之部分事實,證人 邱瑟璃 、 陳憲崇 、 陳石定 之證詞及卷附系爭土地之登記簿謄本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敍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等均否認有背信犯行,甲○○並辯稱:貸款係為購置佛像、石雕等物建廟用,所貸之金錢均放在陳憲崇處,等石雕做好送來時,才通知陳憲崇付款,至今僅付新台幣六百萬元,伊都沒有經手錢云云。乙○則辯稱:都是其夫甲○○在處理,伊不知情云云。為飾卸之詞,不足採取;並以證人 黃奇柏 、 趙明堂 等之證言,難採為上訴人等有利之證明。在理由內依憑調查所得之證據,詳加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適用法則不當或事實理由矛盾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專憑其個人意見,就原審判斷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漫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又依南屏山空空堂陳報之歷屆管理委員會名冊、信徒大會、信徒名冊及寺廟登記表影本觀之(原審卷第五十九-七十三頁),南屏山空空堂乃道教信徒所募建,其組織型態為管理委員會制,管理人由信徒大會推選。上訴意旨指空空堂無管理委員會之設立云云,顯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又空空堂管理委員會既係空空堂之意思機關,是以原判決無論指本件信託人係空空堂或空空堂管理委員會,均無事實理由矛盾之違誤。又上訴人乙○既受空空堂之信託,以其為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並立具切結書,表明該土地係空空堂所有,上訴人不得以之向他人擔保、設定、轉售……等行為,詎其竟違背空空堂之託付,為本件不法行為,原判決論以背信罪責,並無不合,至於該信託行為之性質如何,於上訴人應負之刑責,並不生影響。上訴意旨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首開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雖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五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修正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黃劍青
法官劉敬一法官林增福法官邵燕玲法官賴忠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