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0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30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重利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三號
上訴人甲○○男右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二六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三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以犯重利罪為常業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依憑上訴人於警訊時及第一審偵、審中之自白,證人即被害人 伍先成鄭榮豪陳建文黃玉蘭 、劉玟玟等人之指證。扣案屬上訴人所有且供犯重利罪所用、預備之空白商業本票二十張、panasonic型行動電話一支、借款人聯絡電話記事簿一本及借貸者已簽發票面金額之本票一批、其所有非供犯罪所用之呼叫器一台及借貸人 鄧秀華 身分證一張、 黃泳祥 所有之台灣鐵路管理局台南電力段識別證、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及戶口名簿各一份、鄭榮豪戶口名簿影本一張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敍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嗣否認有上揭犯行之辯解,為飾卸之詞,不足採取,在理由內依憑卷證資料,詳加指駁。並說明證人伍先成於警訊中雖稱,伊係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間先向一位綽號「 小王 」男子借錢,後來由甲○○出面向伊索取利息等語。然參以上訴人於警訊、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之供述,堪認該地下錢莊原係綽號「小王」者經營,但自八十七年二月間開始,由上訴人承受「小王」錢莊,該地下錢莊改由上訴人一人經營,而八十七年二月之前,並無證據證明上訴人與綽號「小王」者有共同經營錢莊;另自八十七年二月,上訴人承受「小王」原所經營錢莊後,亦無證據證明「小王」有與上訴人共同經營該錢莊情事,足認該地下錢莊自八十七年二月間,上訴人承受經營後即由其一人獨資經營無訛。又刑法上所規定之常業罪,只須有賴某種犯罪為業之意思,而有事實之表現為已足,不以藉該犯罪為唯一生存之必要,縱令尚有其他職業,亦無礙成立常業罪,本件上訴人所經營之地下錢莊刊登廣告放款,自係以不特定之人為招攬對象,且所收之利息高達月息六十分至七十五分,顯係以重利貸款為業,並恃以維生,自係犯常業重利罪,雖上訴人另有其他職業,亦無碍本重利常業犯之成立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調查之職責未盡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專憑其個人意見,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經詳細說明之事項,漫事爭執,難認已符合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依首開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黃劍青
法官劉敬一法官林增福法官邵燕玲法官賴忠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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