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0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30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重利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三○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七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九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甲○○共同犯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以犯重利罪為常業(為累犯)之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上開罪名,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橡皮章肆個、帳冊陸本及空白本票叁拾壹張均沒收,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以犯重利罪為常業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謂:本件向上訴人借款者,大都遊手好閒,好吃懶做,借款胡亂花用,並無急迫情形,且借得款項後均賴債不還,利息不付,上訴人並未取得重利,與重利罪之構成要件顯不相符,原判決仍論處上訴人常業重利罪刑,殊有違誤等語,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刑法上規定之常業罪,只須有賴某種犯罪為業之意思,而有事實之表現為已足,不以藉該犯罪為唯一生活依靠為必要,縱令尚有其他職業,亦無礙成立常業犯。上訴人從事地下金融行業,收取重利,事實上已表現其以之為業之意思,上訴人縱令尚在興啟實業公司及某KTV店工作,仍無礙常業犯之成立。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審未一一傳訊全部借款人為無益之調查,不能任指為調查未盡。此外,上訴人徒憑己意,對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為論斷之事項,任意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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