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簡抗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聲請續行訴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台簡抗字第三一號
抗告人昭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素珍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陳勝德 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續行訴訟,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台灣臺東地方法院合議庭裁定(八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二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修正前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且須經原裁判法院許可,而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修正前)、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裁判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查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陳勝德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第一審法院為抗告人敗訴之判決後,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原第二審法院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通知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條第一百九十一條規定,本件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視為撤回上訴。抗告人以其未收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無遲誤言詞辯論期日之可言,聲請續行訴訟。原第二審法院以:本件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係於同年月九日送達於抗告人法定代理人配偶之母李鍾𤆬(同居人)受領,有送達證書可稽,足認抗告人已經受合法之通知,嗣兩造均未於上揭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遲誤言詞辯論期日,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一條規定,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兩造於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後經四個月即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止,均未曾聲請續行訴訟,依同法第一百九十條規定,抗告人之上訴應認為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視為撤回,抗告人聲請續行訴訟,為無理由,因以裁定駁回其聲請等語。經核原第二審法院裁定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之情事。抗告人逕向本院提起抗告稱:上揭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係受命法官所指定之準備程序期日,而非言詞辯論期日,故伊並無遲誤言詞辯論期日云云,其抗告自不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修正前)、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二項之規定,而不應許可。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朱錦娟
法官蘇茂秋法官蘇達志法官顏南全法官葉賽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