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30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一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 徐春華 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誣告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七○三號,自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關於準誣告罪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甲○○被訴準誣告罪部分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第二審上訴。係以上訴人在原法院審理中亦供承,其也不敢確認被告拿來擦拭其嘴唇之衣物即為被害人 廖女 提出做為證據之T恤。故上訴人本人對此部分罪嫌僅係有所懷疑而已,難謂其已盡其形式上之舉證責任。況被害人廖女提出該T恤時,靠胸部位置必然留有強暴者之唾液,苟如上訴人所指,因被告用該衣物強行擦拭其嘴唇,而沾有上訴人之唾液,而強暴者係另有其人,則在化驗時應該化驗出二人之唾液,而非一人之唾液。又如上訴人所指,被告是將衣物抓成一團來擦拭其嘴唇,則當衣物重新開展時,應該有多處位置都染有被告之唾液,而剛好出現在衣物胸部位置之可能性也比較低,但警方紀錄中對送化驗之廖女衣物並無以上特徵之記載。是以上訴人對其所指被告此部分罪嫌並未提出足夠之證據證明其事。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認被告有自訴意旨所指之準誣告罪嫌,自應認其此部分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論斷,已敍述其所憑之依據及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就原判決此部分之明白論斷,究竟如何違背法令,又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明,徒執陳詞,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依首開說明,難認已符合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關於偽證罪部分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敍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敍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偽證(經諭知此部分自訴不受理)部分,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提起上訴,並未敍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此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關於傷害罪、強制罪及違法搜索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自訴被告傷害、違法搜索及強制罪嫌部分,原審係認被告不成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七條之罪,而為無罪之諭知,核均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均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黃劍青
法官劉敬一法官林增福法官邵燕玲法官賴忠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