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9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9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五四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五四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甲○○在警訊中就其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予 林智強 犯行之自白,證人林智強在警訊與檢察官初訊之證言,范慶祥在警訊與檢察官偵查中及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言,經警在上訴人處查扣之安非他命十三包(淨重十三點二四公克),卷附之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等證據,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連續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予范慶祥、林智強之犯行。對於上訴人就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予林智強部分,事後翻異前供,林智強亦翻異前詞,二人均改稱係二人合資購買安非他命,認無非係避重就輕與迴護之詞,均不足採;上訴人就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予范慶祥部分,所為祇無償轉讓,請范慶祥吸用安非他命或謂係與范慶祥合資購買安非他命之辯解,亦認顯難採信,皆依調查所得之證據,逐一詳加指駁及說明。因而維持第一審比較適用有利於上訴人之行為時法律而論處上訴人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上訴意旨略謂:被查扣之安非他命,上訴人業已供明係與林智強、范慶祥共同出資向綽號「阿奇」者購買,原判決遽認上訴人有販賣安非他命犯行,要難謂為適法;范慶祥在警訊中供稱向上訴人購買三次安非他命,檢察官偵查中則稱購買四次,於一審審理時,改稱有付貨款者祇有二次,且其所供聯絡之呼叫器號碼均非上訴人所有,足見其證言與事實不符,原判決僅以上訴人之辯解不足採信,即得心證,實難令上訴人甘服;原判決於事實欄記載上訴人有營利之目的而販賣安非他命,然於理由欄內,並未說明其認定之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惟查原判決除就上訴人所為係與林智強、范慶祥合資購買安非他命之辯解,認與事實不符,乃避重就輕之詞,已詳加指駁外,對於上訴人顯有營利之意圖而販售安非他命,亦於理由欄一-㈢內,敍明其認定之理由,並無上訴意旨所指摘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情事。又證據之取捨,本屬於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此項判斷,倘不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難指為違法。范慶祥就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之供述,雖前後稍有出入,但原判決於理由欄一-㈡,業已說明其得心證而採范慶祥在第一審審理時所供最有利於上訴人之理由。至上訴人供販賣安非他命聯絡使用之呼叫器,並不以屬上訴人所有為必要。況刑事訴訟之上訴制度,係在允許受不利益之被告為其自己利益請求上級法院救濟而設,自不得為自己之不利益提起上訴。原判決對上訴人販賣安非他命予范慶祥之次數,既採信范慶祥所供最少次數部分之證言,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意旨,顯與上訴制度之本旨相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開說明,本件上訴顯然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張淳淙法官林永茂法官洪文章法官林秀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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