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9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9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八五號
上訴人LAISUKHAN右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五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三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採證認事係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亦非法所不許。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LAISUKHANGPROMOT及被害人NOOTHAISONGMANCHUPORN(中文名 曼秋 )分別於警訊、檢察官偵查時之供述及指證,證人即急救醫師林義鋐之證詞,並卷附台中市澄清綜合醫院出具之被害人NOOTHAISONGMANCHUPORN受傷診斷證明書等證據,為綜合之判斷,認定上訴人有殺人未遂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殺人未遂罪刑,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理由。並對於上訴人否認有殺害被害人之犯意所辯各節,及被害人於第一審訊問時,呼應上訴人之辯詞所為之陳述,如何係飾卸及迴護之詞,而不足採信,分別詳加說明指駁。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證據法則,或調查未盡,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LAISUKHANGPROMOT上訴意旨僅泛稱原判決昧於事實,任意推定犯罪事實,對於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漏而不審,不予採納,難令上訴人甘服云云。對於原判決,認其成立殺人未遂罪,而於法定刑度內量處其刑,究竟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依上開說明,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丁錦清法官賴忠星法官林茂雄法官王居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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