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16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165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順全選任辯護人林國明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973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謝順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下稱屏東林管處)預定於民國103年12月29日依法執行位於高雄市旗山區東平里竹寮巷之天上宮廟拆除作業,於同日凌晨某時,在高雄市警察局旗山分局行政協助下,載運大型機具至上開宮廟前,欲待日出後進行拆除作業,廟祝謝順全知悉後因心情低落,於103年12月29日5時許,在天上宮廟內飲用米酒後,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亦明知在場之屏東林管處公務員係依法執行職務,為阻撓拆除作業進行,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妨害公務之犯意,於同日16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強行衝撞屏東林管處於廟前所設之施工圍籬,至撞上砂石堆始靜止,而以上開強暴方式妨害公務之執行,為警當場逮捕後,於同日17時22分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8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謝順全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2頁;偵卷第5至6頁、第14頁、第18至19頁;本院卷第31頁、第38頁),核與證人即屏東林管處人員 劉怡亨 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3頁),並有旗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記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旗山事業區第41林班拆除天上宮主殿執行前會議紀錄、各單位協助執行拆除天上宮主殿工作表、現場錄影光碟各1份、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頁、第8至20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及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構成要件互
異,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㈢被告前於99年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1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
101年7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則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81毫克
之情況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又於屏東林管處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實施強暴行為,侵害公務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影響社會秩序及國家公權力之執行,並危害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之人身安全,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素行及其於警詢自陳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9月2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孫偲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9月24日
書記官林惟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