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3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328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銘韋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04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顏銘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顏銘韋可預見任意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即等同將自己帳戶提供予該他人使用,而可能幫助該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3年10月1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永豐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而容任該人及其成年同夥得恣意使用前述永豐銀行帳戶。嗣該人及其成年同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3年10月1日12時40分許,撥打電話予 李漢章 ,佯稱為李
漢章之堂妹( 黃美 ),以急需用錢為由,向李漢章借款新臺幣(下同)13萬元,致李漢章陷於錯誤,於103年10月1日13時54分許,累計取款轉帳及匯款共計13萬元至前述永豐銀行帳戶內。
㈡於103年10月2日11時許,撥打電話予 饒明元 ,佯稱為饒明元
之同學 司美慧 ,以急需用錢為由,向饒明元借款9萬元,致饒明元陷於錯誤,於103年10月2日11時47分匯款9萬元至前述永豐銀行帳戶內。嗣李漢章、 饒元明 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顏銘 韋固坦 認申辦前述永豐銀行帳戶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永豐銀行帳戶是申辦作為薪資轉帳之用,離職後上開帳戶就沒什麼在使用,我將密碼記載在存摺上,存摺跟提款卡可能是放在家裡抽屜或機車置物箱內一起遺失,但沒有遺失其他物品或證件云云。經查:㈠被告申辦前述永豐銀行帳戶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復有
被告之永豐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在卷可稽,而被害人李漢章、告訴人饒明元遭上開成年人及其成年同夥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並各自匯款至被告之永豐銀行帳戶等情,亦據證人即被害人李漢章、證人即告訴人饒明元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有渠等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紙、被告之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1份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之永豐銀行帳戶確遭該人及其成年同夥用以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甚明。
㈡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依一般人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習慣
,為避免遺失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導致帳戶內存款遭人盜領,通常會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分別存放,縱有遺忘密碼之虞,亦會將密碼註記他處,尚不至於將密碼註記與提款卡一同存放,否則,即失其設定密碼以防盜領存款之意義,是被告所稱將密碼記載於存摺上並與提款卡一同存放,且僅遺失存摺及提款卡,卻無其他貴重物品同時失竊一節,已顯與常情有違。況對從事財產犯罪之人及其成年同夥而言,倘非確信所取得之帳戶不會遭掛失或註銷,諒無甘冒詐騙金額遭凍結無法提領之風險,而使用他人遺失或來路不明之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之理,復依被告自承於帳戶遺失前即已將帳戶提領剩73元等情,益徵被告早預見提供前述永豐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後,會遭他人任意使用,故先行提領一空,或知悉帳戶內已幾無餘額後,即恣意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觀之本件被害人李漢章、告訴人饒明元分別匯款至被告前述永豐銀行帳戶後,旋即遭提領一空,有前述交易明細資料為憑,足見該人及其成年同夥於向渠等詐騙時,確有把握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不會遭掛失止付,此若非出於該帳戶權利人有意提供使用,實斷無發生之可能,益徵前述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確係被告提供予該人及其成年同夥使用至明。
㈢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近年來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他人金錢,以逃避政府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而被告行為時固尚未滿20歲,然依其自承已有在外工作謀生及透過帳戶轉帳領取薪資之經驗,就應謹慎保管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乙節,自不能諉為不知,且亦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不明人士後,該收集帳戶之人可能將之用來從事詐欺犯罪之工具,顯見被告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有遭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之可能,有所預見且消極的放任或容任他人詐騙第三人金錢之事實發生,足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其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殊難信實。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該取得、持用前述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成年人士及其成年同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向被害人李漢章、告訴人饒明元施用詐術並取得款項,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單純提供其所有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能逕與向上開被害人及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以被告應僅係對於他人遂行之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該人及其成年同夥分別對被害人李漢章、告訴人饒明元詐欺取財,侵害2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本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一方面造成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害及面臨求償不便、一方面致令國家查緝犯罪困難,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提供前述帳戶之際年僅約19歲,思慮難免不週,且其僅單純提供帳戶,犯罪情節較低,亦無法預期他人實行詐欺取財之範圍及金額,況無證據可證被告因而獲利,又被告無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尚非素行不佳之人,兼衡其於警詢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9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翁熒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9月24日
書記官鄭翠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