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5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5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547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樹脩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70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4年度審交易字第785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樹脩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樹脩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為「中連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連貨運公司」)之聯結車司機,平日以駕駛曳引車載運貨物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3年6月16日晚間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拖車,沿高雄市○○區○○路三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載運貨物途中,行經該路段28號前欲臨時停車,本應注意停車時,不得併排臨時停車,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將上開曳引車臨時併排停放於建國路三段28號前之慢車道上,適有 蔡曜全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建國路三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閃避不及,蔡曜全騎乘之機車車頭撞及吳樹脩所駕駛之車輛車尾,致蔡曜全人車倒地而受有右鎖骨骨折、右肩胛骨骨折、眉間開放性傷口
1.5公分、顏面擦傷及肢體多處擦傷之傷害。嗣吳樹脩於肇事後,在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以前,在現場等候並向到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願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吳樹脩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見本院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785號卷(下稱「審交易卷」)第29頁】,核與告訴人蔡曜全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3至6頁、偵卷第10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蒐證照片、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至13頁、第17至18頁、第7頁)。按汽車臨時停車時,不得併排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等情,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在卷可參(見本院審交易卷第14頁),上開規定自應知悉甚詳,而案發當時晴天,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其他障礙物,此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可佐,足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依被告智識、能力亦非不能注意,詎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依上開規定貿然併排臨時停車,致告訴人不及閃避而肇事,被告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灼然至明。又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亦有前開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是被告過失犯行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復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可參)。查被告係中連貨運公司所聘僱之司機,平時以駕駛曳引車載運貨物為業,事故發生時,係被告駕駛該營業用曳引車運貨途中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見偵卷第12頁),則駕駛該營業用曳引車即屬其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執行之事務,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於案發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承係其駕駛上開車輛發生前揭車禍,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5頁),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車執行業務之際,本應較一般人提高注意,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即貿然併排臨時停車致本件車禍事故,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生危害非輕,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雖有和解意願,然因與告訴人所認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致未能達成和解,有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2份在卷可參(見審易交卷第25頁、第34頁),並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前開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
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9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任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4年9月24日
書記官梁瑜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罪)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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