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38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80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潘國修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執聲字第21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國修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受刑人犯附表各罪之後,刑法第50條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102年1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對於裁判前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已不得併合處罰。參酌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數罪併罰規定,立法者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避免數罪累計而處罰過嚴,罪責失衡,藉此將被告所犯數罪合併之刑度得以重新裁量,防止刑罰過苛,以保障人權;惟如受刑人所犯數罪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將因合併定執行刑之他罪而產生不同之結果,於數罪中兼有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時,經定其應執行刑,原可易科罰金之刑,即不得易科罰金,於被告是否有利,仍應係個別情刑斟別。依修正後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況法院裁定定執行刑時,不見得會減免受刑人之刑期,且舊法一律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從而,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本件受刑人,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準此,檢察官未經受刑人之聲請,自不得依職權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分別經本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表可稽。惟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係屬得易科罰金之刑,而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有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聲請人未經受刑人之聲請,即依職權逕為本件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聲請,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9月2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楊書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9月24日
書記官林宛儀附表:
┌──────┬────────┬────────┬────────┬────────┐│編號│1│2│3│4│├──────┼────────┼────────┼────────┼────────┤│罪名│詐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如│有期徒刑5月,如│有期徒刑10月;減│有期徒刑7年6月│││易科罰金,以銀元│易科罰金,以銀元│為有期徒刑5月,││││300元即新臺幣900│300元即新臺幣900│如易科罰金,以銀││││元折算1日;減為│元折算1日;減為│元300元即新臺幣││││有期徒刑2月15日│有期徒刑2月15日│900元折算1日││││,如易科罰金,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幣9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94年8月1日│95年1月12日19時│94年12月間某日起│94年12月中、下旬││││40分許回溯24小時│至95年1月11日上│間││││內之某時(公權力│午12時止│││││拘束時間除外)、││││││95年1月12日16時│││├──────┼────────┼────────┼────────┼────────┤│偵查(自訴)│高雄地檢95年度偵│高雄地檢95年度毒│高雄地檢95年度毒│高雄地檢95年度偵││機關年度案號│字第4353號│偵字第1661號│偵字第2572號│字第2975號│├─┬────┼────────┼────────┼────────┼────────┤│最│法院│高雄地方法院│高雄地方法院│高雄地方法院│高雄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5年度簡字│95年度簡字│95年度訴字│95年度訴字││實││第1413號│第1414號│第1740號│第1582號││審├────┼────────┼────────┼────────┼────────┤││判決日期│95年3月14日│95年3月23日│95年6月23日│97年3月28日│├─┼────┼────────┼────────┼────────┼────────┤│確│法院│高雄地方法院│高雄地方法院│高雄地方法院│高雄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5年度簡字│95年度簡字│95年度訴字│95年度訴字││決││第1413號│第1414號│第1740號│第1582號││├────┼────────┼────────┼────────┼────────┤││判決確定│95年5月4日│95年7月10日│95年8月24日│97年5月5日│││日期│││││├─┴────┼────────┴────────┴────────┼────────┤│備註│編號1至3之罪,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1578號裁定定應執行│高雄地檢99年度執│││刑為有期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佰元即新臺幣9佰│緝字第1231號(原│││元折算1日確定。│執行案號:97年度│││高雄地檢96年度執減更字第1243號。(已入監服刑完畢)│執字第1731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