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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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20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毛慧選任辯護人陳武璋律師
林沛妤律師(民國104年6月4日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933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毛慧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毛慧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3年9月2日下午3時18分許,前往臺中市○○區○○○道○段○○○號之統一星巴克股份有限公司門市(以下稱星巴克門市)內,先將陳列在該星巴克門市貨物陳列架上之「中秋團圓」保溫杯(市價新臺幣〈下同〉1,380元)取下,並將原置於該保溫杯內之說明書取出,再前往該星巴克門市結帳櫃臺前,向該星巴克門市店員 謝宛芸 訂購飲料2杯,並表示其中1杯以該保溫杯裝填即可,另將該保溫杯交予謝宛芸,因謝宛芸發現該保溫杯底部仍有標籤,疑似尚未結帳,遂向毛慧詢問是否欲購買該保溫杯,毛慧即向謝宛芸佯稱:該保溫杯之前已結帳過,現在是要使用該保溫杯購買飲料云云,謝宛芸聽聞毛慧上開言語,且其打開該保溫杯發現杯內並無說明書,因而陷於錯誤,誤認毛慧稍早已結帳該保溫杯,遂僅結帳毛慧所訂購之飲料2杯,而未將該保溫杯結帳,並將其所管領之該保溫杯交由店內其他店員裝入毛慧所購買之飲料後,由店內其他店員將該保溫杯與另1杯飲料一同交付予毛慧,毛慧隨即持該保溫杯離去而得手。嗣同日該星巴克門市盤點貨品時,發現短少「中秋團圓」保溫杯1個,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意見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所明定。又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至於該項所謂「顯有不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立法理由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謝宛芸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陳述,業經具結,且自筆錄內容觀之,均無不正取供之情事,即就卷證形式上觀察,尚無一望即知之顯不可信之情形,被告及其辯護人復未指出上開證人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證人謝宛芸於警詢中證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第93頁正、反面),而觀諸證人謝宛芸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固屬傳聞證據,惟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第1項之規定,證人謝宛芸於警詢中之證述,得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 毛慧固 坦承其有於103年9月2日下午3時18分許,至星巴克門市內,將陳列在星巴克門市貨物架上之「中秋團圓」保溫杯取下,並將原置於保溫杯內之說明書取出,之後前往星巴克門市櫃檯之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當天拿該保溫杯去櫃檯是要去購買, 伊有 把該保溫杯說明書拿給店員,伊也有跟店員表示伊要購買該保溫杯,還有購買2杯飲料,伊還請店員將該保溫杯洗乾淨,將其中1杯飲品裝入該保溫杯內云云(見本院卷第16頁)。
二、惟查:㈠證人即星巴克門市店員謝宛芸歷次證述部分:
⒈證人謝宛芸於警詢時證稱:伊擔任星巴克門市之櫃台店員,
於103年9月2日下午3時18分許,被告有持1個紅色的保溫杯至櫃檯購買飲料,伊先詢問被告需要什麼,被告表示她要點1杯 星冰樂 ,後來伊把該保溫杯拿起來,發現底部標籤沒有撕掉,因商品若已結帳,星巴克門市會將價格之標籤撕掉,或在價格標籤處蓋上店章,所以伊就詢問被告是否要購買該保溫杯,但被告向伊表示該保溫杯她剛剛已經購買,她要用該保溫杯裝剛剛點的星冰樂,然後就把原本放在該保溫杯內之說明書拿給伊,要伊順便幫她丟掉,之後要結帳時,被告又向伊點了1杯飲品,伊最後幫被告結帳2杯飲料的錢,被告表示要用花旗信用卡結帳,總共係225元,伊結帳和刷卡時均有跟被告確認結帳金額為225元等語(見警卷第7頁正、反面),依證人謝宛芸警詢所證,被告係先將該保溫杯放置於櫃檯,並表示要購買星冰樂1杯,待證人謝宛芸因查看該保溫杯底部,發覺價格標籤並未撕除,懷疑尚未結帳,而詢問被告是否欲購買該保溫杯時,被告即向證人謝宛芸表示該保溫杯剛剛已經結過帳,是要將本次購買之星冰樂裝在該保溫杯內,之後被告才將原放置於該保溫杯內之說明書拿給證人謝宛芸,證人謝宛芸最後結帳金額為2杯飲料共計
225元,而證人謝宛芸於結帳及替被告刷卡付款時,均有告知被告消費金額為225元。
⒉證人謝宛芸於偵訊時具結證稱:伊擔任星巴克門市店員,若
顧客要購買星巴克門市陳列之保溫杯,係由顧客自行自貨物架上拿取保溫杯,並到櫃檯表示要結帳,伊會從螢幕輸入保溫杯底部所黏貼之標籤上之編號,就可以進行結帳,一般是看標籤有無撕除或有無蓋星巴克門市店章,判斷保溫杯是否已結帳,伊自己本身會這樣做,這是公司教育訓練的一部分。103年9月2日下午3時許,伊在星巴克門市負責結帳收銀,被告向伊分別點了1杯星冰樂及1杯咖啡,將該保溫杯給伊,跟伊說用保溫杯裝,因用保溫杯裝可折抵10元,伊就跟被告表示會幫被告折抵10元,伊拿到被告給伊的保溫杯,因伊要確認是否已結帳過,所以先看底部有無標籤,伊發現標籤還在,就詢問被告是否要幫她結保溫杯的錢,被告表示沒有,保溫杯她之前就結帳過了,伊當時有打開保溫杯,發現沒有說明書,所以伊也就相信是結過帳,被告就自己主動拿出說明書,要伊幫她丟掉,所以伊只有幫被告結2杯飲料的錢,當天晚上盤點時,發現少1個保溫杯,經調閱監視器後,就發現是被告詐欺取財該保溫杯,該保溫杯價值1,380元。被告並沒有先後向伊強調3次她要購買該保溫杯,被告只有說她要買飲料,被告係主動將保溫杯內之說明書拿給伊,叫伊把說明書丟掉,伊並沒有詢問被告,被告係自己從星巴克門市貨品架上將該保溫杯拿下來,怎麼可能忘記結帳,伊確定伊有因為看到該保溫杯底部仍有標籤,伊有疑問,但打開後又沒有說明書,所以伊有特別詢問被告是否要結該保溫杯的錢,被告表示沒有要購買,且說該保溫杯稍早已結過帳,伊並無漏結帳,因為公司教育訓練教育伊不可質疑客人,所以伊沒有跟被告要發票核對,也沒有質疑被告等語(見偵卷第16頁反面至第18頁),依證人謝宛芸於偵訊所證,當天其因發現被告拿給其之保溫杯底部標籤還在,就詢問被告是否要幫被告結保溫杯的錢,惟被告表示沒有,保溫杯她之前就結帳過了,其有打開該保溫杯,發現沒有說明書,所以其就相信是結過帳,之後被告才將說明書拿給其要其丟掉,另明確證稱其並無漏結帳,公司教育訓練是教導顧客購買保溫杯時,要將底部標籤撕除或蓋店章,其即係因發現被告拿給其的保溫杯底部仍有標籤,方詢問被告是否欲購買,但被告表示沒有,先前已結過帳,而公司教育訓練教育其不可質疑客人,所以其也沒有請被告出示購買發票核對。
⒊證人謝宛芸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03年9月2日伊係擔
任星巴克門市店員,當時已工作3個多月,星巴克門市店員每天都會輪流負責結帳,伊對結帳工作熟練,沒有曾經漏結客人購買物品之經驗,當天下午3時許,伊係負責結帳櫃檯,但當天更早之前伊係負責咖啡機,所以對其他店員結帳之情形不了解,星巴克門市通常是用點呼顧客姓名方式請顧客領飲料,除非舉辦買一送一活動時,才會發號碼牌給客人,當天被告結帳時,有拿1個保溫杯,那是架上的商品,伊確認過該保溫杯底部有標籤,該保溫杯裡面又沒有說明書,伊就跟被告確認該保溫杯是否要結帳,被告向伊表示沒有,該保溫杯她稍早已付過帳,因為當天有新到門市工作的店員,伊想說可能係新到門市工作的店員漏掉了,伊就相信被告說她稍早已結過帳的說法,依照公司規定,結帳時伊會跟顧客複述顧客購買之商品內容,當天被告點1杯咖啡、1杯星冰樂,然後星冰樂要用保溫杯裝,伊說好,然後一邊按電腦,同時向被告複述她是點咖啡及星冰樂,使用保溫杯折扣10元,總共金額是多少,當天被告是刷卡結帳,伊又向被告表示現在伊幫她刷卡金額為何,請被告確認後簽名,伊有特別指著警卷第21頁被告當天刷卡的簽單金額,跟被告講說請她確認後簽名,之後被告將已簽名的簽單拿給伊,伊就將發票及顧客收執之簽單拿給被告,當天伊盤點時發現有短少1個保溫杯,之後先看監視器,再找簽單,就報警處理,星巴克門市若有商品不見,店員不用負責,且店員結帳錯誤,少收顧客的錢,負責結帳的店員也不用負責,如果是信用卡結帳,就請信用卡公司嘗試聯絡該顧客回來幫忙補結帳,如果是現金結帳,就算是店內虧損,也不會扣店員薪水,店員漏結顧客商品,店員亦不用負責,會直接列為店內虧損,當天被告向伊表示該保溫杯已經結過帳,伊當下不能查詢電腦銷售紀錄,因為公司教育訓練就是不能隨便懷疑客人,被告說結過帳了,再懷疑被告,接下來被告就可以客訴,伊也不能要求被告拿出已結帳的發票,伊進入星巴克門市時,公司就訓練伊要相信客人,所以縱然伊心中有疑問,但是因為不能質疑顧客,所以伊沒有繼續追問被告,也沒有查詢銷售紀錄,而且若要查詢電腦銷售紀錄,必須先去查詢銷售資料,然後去比對現場及倉庫庫存之保溫杯,而且客人講的稍早不知道是多早,可能會查到整個月也說不定,當下不可能為了一個保溫杯,還要耗人力去搜尋,伊當天有懷疑被告拿的保溫杯是否有結帳,所以有跟被告確認,被告當天講話沒有很小聲,就是一般的音量,當天係星巴克門市店長與伊一同去報警,伊並無因擔心盤點有誤,漏未結帳可能要自己賠償,或是遭公司懲罰,所以誣指被告騙伊該保溫杯已結過帳,伊並無因這件事情被要求賠錢或遭懲罰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反面至第78頁、第80至81頁),依證人謝宛芸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當天其係看到被告拿給其的保溫杯底部仍有標籤,所以詢問被告是否要購買該保溫杯,但被告向其表示該保溫杯已經結帳過,而其因為公司教育訓練教育其不得質疑客人,所以其沒有追問被告,且因比對方式極為耗時,其也沒有查詢電腦銷售紀錄,當天結帳時其有向被告複述被告購買之商品為咖啡、星冰樂各1杯,並於被告刷卡時,有特別指著被告信用卡簽單上之金額,請被告確認後簽名,星巴克門市店員漏結帳不用自行負責,其也沒有因為這件事情被星巴克門市要求賠錢或遭懲罰。
⒋綜上,證人謝宛芸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證,不僅前
後一致,而且明確一再證稱於103年9月2日當天,其確有因該保溫杯底部仍有標籤,而向被告詢問是否要購買被告拿給其的保溫杯,被告明確回應沒有,該保溫杯稍早已結過帳,被告是要買飲料裝在該保溫杯內,其因星巴克門市教育訓練教育不可質疑客人,故未請被告提出購買發票核對,亦未查詢電腦紀錄,之後其幫被告結帳時,亦有複述被告購買之商品內容,並指著被告信用卡簽單金額請被告確認當天消費金額,是證人謝宛芸所證前後合致、合乎常理,具有可信性。
㈡卷內其他足資補強證人謝宛芸上開證述之證述部分:
⒈依星巴克門市所提出之被告於103年9月2日當天信用卡簽
單,被告確有於當天下午3時20分許,於信用卡簽單上簽立其夫「 蔡篤杉 」之姓名,而該信用卡簽單上有載明消費金額為225元,此有上開信用卡簽單1張(見警卷第21頁)在卷可稽,是以足認被告當天有於載明消費金額為225元之簽單上,簽名表示確認上開消費金額,此與證人謝宛芸上開證述內容相符。
⒉依統一星巴克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之員工教育訓練文件,其
中就員工服務基本要素部分,有載明「總是認為顧客是正面及善意的」、「絕不試圖證明顧客錯了」(見本院卷第56頁),是以該公司確有教導員工不得證明顧客錯誤,且須認為顧客係正面且善意等情,此與證人謝宛芸前揭證述之內容一致,堪認證人謝宛芸前揭證稱其係因公司教育訓練教育其不得質疑客人,所以其沒有追問被告,也沒有請被告提出購買發票,亦無查詢電腦銷售紀錄之證述內容,有其合理性。
㈢本院勘驗星巴克門市於103年9月2日下午3時18分許之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部分:
⒈監視器視角朝星巴克門市結帳櫃檯之監視器畫面:
①15:15:01至15:15:36:A女(即證人謝宛芸)站在監視器畫
面右方櫃檯內幫站在收銀台前一名身穿黑色短袖T恤男子結帳。
②15:15:37至15:15:40:B女(即被告)自監視器畫面左下方
出現,左手拿紅色保溫杯杯身,右手拿紅色保溫杯杯蓋,往監視器畫面右上方移動至上開身穿黑色短袖T恤男子之右側。
③15:15:41至15:15:45:B女以右手食指及中指自左手手中紅
色保溫杯中取出白色紙張後,將右手之杯蓋旋轉蓋上紅色保溫杯身,並將該紅色保溫杯放在櫃檯上,C男(即被告之子 蔡慶儒 )自監視器畫面左下方出現,往監視器畫面右上方移動至B女之右側。
④15:15:46至15:17:02:B女右手持上開白色紙張,並不時轉身與C男交談。
⑤15:17:03至15:17:07:上開身穿黑色短袖T恤男子自收銀台
前離開,B女往收銀台前靠近,將上開白色紙張換至左手,並以右手拿起櫃檯上之紅色保溫杯置於自己前方之櫃檯上。⑥15:17:08至15:17:15:B女移動靠近收銀台正前方,以右手
拿起櫃檯上之前開紅色保溫杯,並置於A女前方之櫃檯上,先與A女交談後再轉身與C男交談,上開白色紙張則在以左右手交互持有,並同時將黑色肩包置於自己前方之櫃檯上。⑦15:17:16至15:17:21:A女拿起身前之紅色保溫杯,檢視杯
底後,打開杯蓋再檢視杯內。B女與C男持續交談。A女檢視杯底後,抬頭與B女交談,並以右手連續觸按櫃檯上之電腦螢幕。B女與C男之交談同時結束。
⑧15:17:22至15:17:25:A女左手持紅色保溫杯,右手手指指
向紅色保溫杯底,同時與B女交談,B女屈身靠近觀看A女手中之紅色保溫杯。C男亦趨前觀看紅色保溫杯。
⑨15:17:26至15:17:29:B女左手手指紅色保溫杯並與A女交
談,A女將紅色保溫杯杯口轉上並檢視杯內,B女再將左手手中之上開白色紙張向A女提示。C男由B女右側移動至B女左側。
⑩15:17:30至15:17:41:B女以左手手中之上開白色紙張向A
女提示後,A女左手將紅色保溫杯杯底朝上,並以右手摳紅色保溫杯之杯底,並將摳起之物撕開。B女再將左手手中之白色紙張置於A女身前之櫃檯上。C男則站在B女右側未移動。
⑪15:17:42至15:17:53:A女摳除紅色保溫杯之杯底之物及撕
開後,將紅色保溫杯置於櫃檯上並與B女短暫交談,B女即轉身與C男交談後再與A女交談,A女與B女交談後,持筆在櫃檯上之紙本書寫。
⑫15:17:54至15:18:07:A女將B女置於櫃檯上之上開白色紙
張取起翻動檢視後再置於櫃檯上,A女再持筆在櫃檯上之紙本書寫。
⑬15:18:08至15:18:24:A女手指指向櫃檯上電腦螢幕後擺設
之白色紙杯並與B女交談,B女在與A女交談後再轉身與C男短暫交談,B女隨即再與A女交談,A女即持續持筆在櫃檯上之紙本書寫。B女並在交談過程中自黑色肩包中取出1張卡片。
⑭15:18:25至15:18:52:A女停止書寫並抬頭與B女交談,過
程中A女手指分別指向紅色保溫杯及櫃檯上電腦螢幕後擺設之白色紙杯,B女並取起櫃檯上電腦螢幕後擺設之白色紙杯檢視,A女則持續持筆在櫃檯上之紙本書寫。
⑮15:18:53至15:19:08:A女停止書寫並自櫃檯下方取出1個
白色紙杯,B女檢視上開櫃檯上電腦螢幕後擺設之白色紙杯後放回原處,並與A女交談,過程中A女持筆分別在自櫃檯下方取出之白色紙杯及在櫃檯上之紙本上書寫,再自櫃檯上之紙本上撕取某物並黏貼於紅色保溫杯上。
⑯15:19:09至15:19:28:A女拿起紅色保溫杯轉身往監視器畫面右方移動,並消失在監視器畫面中。
⑰15:19:29至15:19:39:A女手持紅色保溫杯自監視器畫面右
方出現,並將紅色保溫杯置於電腦螢幕左側之櫃檯上後,再拿紙巾擦拭紅色保溫杯杯蓋後交給B女,B女隨即將杯蓋轉交C男,A女則再取起櫃檯上之上開白色紙杯置於紅色保溫杯旁後轉身回櫃檯上之螢幕前。
⑱15:19:40至15:19:49:A女以手連續觸壓櫃檯上之電腦螢幕,C男手持行動電話與B女交談。
⑲15:19:50至15:20:23:A女接過B女交付之卡片,即以手連
續觸壓櫃檯上之電腦螢幕,並將該卡片在電腦螢幕邊刷過後,再將該卡片拿到櫃檯上收銀台左側之黑色機器上刷過,再與B女交談。
⑳15:20:24至15:20:28:A女自上開黑色機器上列印出之紙張撕起夾在黑色板上交給B女。
㉑15:20:29至15:20:40:B女持筆低頭在上開黑色板上之紙張上書寫後,將筆、黑色板及黑色板上之紙張置於櫃檯上。
㉒15:20:41至15:21:00:A女分別自櫃檯上電腦螢幕左側之黑
色機器及櫃檯上收銀台左側之黑色機器撕取列印之紙張交給
B女,B女則將黑色板及黑色板上之紙張置於A女身前之櫃檯上後,隨即低頭檢視A女所交付之紙張,並轉身與C男移動至監視器畫面左上方之圓桌,2人坐在圓桌邊之椅子上。
⒉自前揭勘驗結果可知,於103年9月2日下午3時15分許,
被告有左手拿保溫杯杯身、右手拿保溫杯杯蓋至星巴克門市櫃檯排隊等待結帳,其後被告有以右手將該保溫杯中之白色紙張取出後,將該保溫杯杯蓋旋轉蓋回該保溫杯杯身,再將該保溫杯放置於櫃檯,證人謝宛芸拿取該保溫杯後,有先檢視該保溫杯底部,又打開杯蓋檢視杯內,之後與被告交談,被告有屈身靠近觀看該保溫杯,之後手指著該保溫杯與證人謝宛芸交談,證人謝宛芸又將該保溫杯杯口轉上,檢視杯內,被告才將自該保溫杯內取出之白色紙張提示予證人謝宛芸觀看,證人謝宛芸方將該保溫杯杯底朝上,而以右手將該杯底之物摳起撕除,之後將該保溫杯放在櫃檯上,與被告交談,其後被告與證人謝宛芸經多次交談,證人謝宛芸並有離開監視器畫面後返回,之後將該保溫杯杯蓋交給被告,之後證人謝宛芸以手多次觸壓櫃檯上電腦螢幕,並接過被告交付予其之卡片,將該卡片在該電腦螢幕邊刷過,又將該卡片拿到櫃檯上收銀機左側黑色機器刷過後,再與被告交談,之後證人謝宛芸將自上開黑色機器上列印出之紙張撕起夾在黑色板上交給被告,被告低頭在上開黑色板上之紙張上書寫後,將筆、黑色板及黑色板上之紙張置於櫃檯上,證人謝宛芸隨後分別自櫃檯上電腦螢幕左側之黑色機器及櫃檯上收銀台左側之黑色機器撕取列印之紙張交給被告,被告並低頭檢視A女所交付之紙張。
⒊是以當天被告結帳之際,被告確有先將該保溫杯內之說明書
取出,再將該保溫杯杯蓋蓋回後,方放置於櫃檯上,而證人謝宛芸其後確有先行查看該保溫杯底部,又打開該保溫杯查看杯內後,與被告交談,被告有靠近觀看該保溫杯,之後手指該保溫杯與證人謝宛芸交談,待證人謝宛芸再次檢視該保溫杯杯內後,被告方將說明書提示給證人謝宛芸觀看,證人謝宛芸此時才開始將該保溫杯杯底之標籤撕除,並開始為被告結帳,證人謝宛芸結帳過程中,有與被告交談,而且有將被告之信用卡簽單交付予被告簽名,被告低頭簽名後,證人謝宛芸隨即將發票及信用卡簽單收據交付予被告,被告並有低頭檢視該等單據。前開過程與證人謝宛芸上開所證之情節相符,足認證人謝宛芸所證其有因該保溫杯底部仍有標籤,而向被告詢問是否要購買被告拿給其的保溫杯,被告明確回應沒有,該保溫杯稍早已結過帳,被告是要買飲料裝在該保溫杯內,之後其幫被告結帳時,亦有複述被告購買之商品內容,並指著被告信用卡簽單金額請被告確認當天消費金額為真,堪予採信。
㈣被告雖否認犯行,並辯稱如上,而被告之辯護人復為被告辯
護稱:星巴克門市與被告係對立關係,證人謝宛芸疏未結帳,出現管理問題,難保證人謝宛芸為求卸責而將責任推予被告,且證人謝宛芸於警詢時既稱若商品有結帳,會將標籤撕除,而被告所出示之保溫杯底部標籤既未撕除,則應係未結帳,何以證人謝宛芸會誤認該保溫杯已結帳,此有所矛盾,況被告經濟條件不斐,並無貪取1、2千元商品之動機,且被告當天係以信用卡結帳,並非現金交易,可能疏未注意刷卡金額與實際購買金額不同等語(見本院卷第18至19頁)。
惟查:
⒈證人謝宛芸於警詢、偵訊與本院審理時均一致證稱被告當天
確係向證人謝宛芸表示,其稍早已將該保溫杯結帳,故其僅係要購買飲料將飲料裝入該保溫杯內,證人謝宛芸雖因該保溫杯底部標籤尚未撕除而有所懷疑,但因公司教育訓練教導不可質疑顧客,且該保溫杯內並無說明書,故證人謝宛芸即相信被告之說詞,審酌證人謝宛芸之證述,並無前後矛盾之情,且證人謝宛芸既證稱其並未因此事遭星巴克門市要求賠錢或處罰,則辯護人之質疑,即屬無據;而被告若欲購買該保溫杯,何以須先將該保溫杯內之說明書取出,再將該保溫杯之杯蓋蓋回,待證人謝宛芸詢問被告是否要購買該保溫杯後,被告方提示予證人謝宛芸,並要求證人謝宛芸協助丟棄,若被告自始即無欲保留該說明書,何以不留於該保溫杯內,請證人謝宛芸即行丟棄即可,此亦有所疑;另依前揭勘驗結果可知,被告在信用卡簽單上簽名時,確有低頭之動作,且證人謝宛芸亦證稱其於結帳時,有向被告複述被告欲購買之商品及消費金額,與被告核對,則被告尚無疏未注意之情;至被告是否具有資力,並無法據以推論被告即無詐欺取財之動機,兩者不具一定關聯性。
⒉又因購買星巴克保溫杯,如當天或之後持該保溫杯至星巴克
門市購買飲料,並以該保溫杯裝所購買之飲料,該杯飲料即享有10元之折扣,且顧客並可要求店員幫其清洗保溫杯後再裝入飲料,凡此均使店員難以該保溫杯是否為新品或有無清洗之痕跡,抑或杯內有無說明書,據以判斷該保溫杯是否先前已結過帳;再參以星巴克公司完全信任顧客之經營風格,並嚴格要求店員不可質疑顧客,亦不可試圖證明顧客為錯誤,是以如顧客表示保溫杯先前已結過帳,店員即不得再要求顧客提出已結過帳之證明,故自不得以證人謝宛芸既看到該保溫杯底部仍貼有標籤,有合理懷疑該保溫杯尚未結帳,竟未要求被告出示先前已結帳之統一發票或信用卡簽單,即反推認證人謝宛芸應係漏未結帳。
⒊證人即被告之子蔡慶儒之證述部分:
⑴證人蔡慶儒雖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03年9月2日下午
伊有跟被告一起去星巴克門市買飲料,伊有跟被告一起去挑保溫杯,挑完保溫杯後到櫃檯結帳,因為被告先前有將保溫杯內之說明書取出,所以被告有將保溫杯及說明書一併放在桌上,之後她第一次跟店員講她要購買這個保溫杯,店員將該保溫杯打開觀看後,詢問被告說明書在哪裡,被告將說明書拿起來說在這裡,並再強調一次她要購買該保溫杯,請店員將該保溫杯洗乾淨,要拿該保溫杯裝飲料,之後伊跟被告就點了飲料摩卡及星冰樂各1杯,被告向店員表示星冰樂要裝在要買的保溫杯內,被告又再強調一次她要購買該保溫杯,伊就跟被告講說她為何要強調那麼多遍,店員已經聽到了,點完飲料後被告用信用卡結帳、簽名,被告先後3次向店員表示要購買該保溫杯,店員有回答說好,店員有向被告表示會一起結帳,但伊印象不是很清楚店員有無跟伊及被告複述一遍被告總共購買多少商品,伊也不清楚店員有無提到伊與被告購買摩卡、星冰樂各1杯及該保溫杯總共多少錢,因為伊當時在跟被告交談,伊也不是很確定店員拿信用卡簽單給被告簽名時,有無提到總共消費金額多少錢,伊只能確定被告很快簽完名就遞還給店員,之後伊與被告拿到比信用卡簽單大的號碼牌,該號碼牌有蓋住信用卡簽單,就去旁邊等待,被告買東西習慣就是會反覆強調她要購買,但被告當天沒有反覆強調她要購買咖啡,當天也沒有店員聽力有問題或有疑惑等特別跡象,使被告需強調3次要購買該保溫杯,店員當天問過被告1次是否要購買該保溫杯後,就沒有再問了,伊當天結帳前就決定要購買的飲料,被告是到櫃檯才決定要購買哪一款咖啡,被告在櫃檯時有問伊哪款咖啡比較好,被告也有因為店員詢問她,所以跟伊確認伊的星冰樂要哪種口味,店員也有問伊與被告星冰樂及咖啡要大杯、中杯或小杯,也有問伊星冰樂是否要加奶油,另亦有問被告摩卡及星冰樂各要裝在哪個杯子裡,被告有問伊意見,被告之後跟店員說星冰樂要裝在該保溫杯內,摩卡用紙杯裝,被告在結帳時,伊有在旁邊觀察被告與店員的交談,但期間有觀看一下手機,可是沒有聽到店員跟被告講消費金額是多少錢等語(見本院卷第83至86頁、第89至91頁)。
⑵觀諸證人蔡慶儒上開證述,其雖證稱被告當天有向證人謝宛
芸強調3次要購買該保溫杯,惟其亦證稱被告第一次向證人謝宛芸表示要購買該保溫杯時,證人謝宛芸已答稱好,之後會一起結帳,證人謝宛芸亦無再次詢問被告是否要購買該保溫杯,當天證人謝宛芸也沒有聽力不好或表示疑惑,而使被告需再次強調要購買該保溫杯之特別情狀,被告雖有購買咖啡,但並無反覆強調要購買咖啡之情,則證人蔡慶儒證述被告當天有向店員強調3次要購買該保溫杯云云,實與一般常情不符;且證人蔡慶儒既證稱其記得當天店員有詢問其及被告要購買之飲料品項、大小杯、是否添加奶油及分別要裝在哪個杯子,對被告結帳過程之細節已有證述,且亦證稱被告結帳時,其有在旁觀察,僅有觀看一下手機,則證人蔡慶儒何以對於店員是否有對被告複述購買之商品、消費總金額等其他結帳過程,均證稱印象不清楚,此顯已不合理,是以尚難以證人蔡慶儒上開有疵累之證述,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⑶至證人蔡慶儒雖有提及當天被告結帳時有拿到1張號碼牌,
將信用卡簽單收據蓋住等語,惟證人謝宛芸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星巴克門市不會特別發號碼牌給客人,是用叫顧客姓名方式請顧客領飲料,除了舉辦買一送一活動時,因顧客比較多,才會發號碼牌,但當天沒有舉辦買一送一活動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反面),且本院勘驗星巴克門市當天監視器畫面時,亦無法辨識證人謝宛芸有無交付被告號碼牌1張,且被告取得信用卡簽單收據時,亦有低頭檢視之動作,已如前述,是以證人蔡慶儒此部分所證,尚無客觀證據足以證明。
⑷又證人蔡慶儒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家中有很多款式
之星巴克保溫杯,大概有10個,剛好有帶保溫杯外出時,有遇到星巴克各門市要喝飲料的話,就會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反面),且被告亦供稱其有於103年8月26日至星巴克門市購買價值1,480元之保溫杯1個,並提出發票1紙為證(見偵卷第9頁),故被告對星巴克門市保溫杯之價格,當知之甚明,又被告所購買之咖啡及星冰樂各1杯,經折扣自帶保溫杯之10元優惠後,總價金為225元,此與若有購買價格1,380元之保溫杯1個,總價金為1,605元,二者價金相差甚大,且證人謝宛芸既證稱其於當天結帳時,有將被告所購品項、價金及總金額一一向被告說明,並請被告確認,被告當無誤認該保溫杯已結帳之虞,是被告前揭所辯,尚無足採。
㈤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殊無足採,被告上開詐欺取財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本件犯罪態樣之認定部分:
⒈按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與竊盜罪,雖同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所有,而取得他人之財物,但詐欺取財罪,以施用詐術使人將物交付為要件,而竊盜罪,則係以和平手段,違背他人之意思,擅自取走他人持有之物而言,二者有別(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64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當天係進入星巴克門市,自貨物陳列架上取下該保溫杯後,前往結帳櫃檯,並向證人謝宛芸佯稱該保溫杯稍早已結帳云云,使證人謝宛芸陷於錯誤,未予結帳即交付該保溫杯予被告,且證人謝宛芸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星巴克門市係將保溫杯放在貨物陳列架上供顧客自行挑選後,再至櫃檯結帳,星巴克門市門口並無設置感應器可感應未結帳之商品遭攜出店外,故若顧客沒有結帳即將保溫杯攜出店外,除非店員有當場發現,否則僅能事後從盤點紀錄得知,伊當天係因被告說她已經結過該保溫杯的帳,所以伊就以為該保溫杯是被告自己的杯子,裝完飲料就交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反面、第80頁反面),是以被告自星巴克門市貨物陳列架上取下該保溫杯後,並未立即攜出店外,而係至結帳櫃檯向證人謝宛芸佯稱該保溫杯已結過帳,使證人謝宛芸陷於錯誤,將被告另行購買之飲料裝入該保溫杯後,未結算該保溫杯之價金,即將該保溫杯交付予被告,則被告顯係施用詐術,使證人謝宛芸因而陷於錯誤,而將其具有管領力之該保溫杯交付予被告,是依前所述,被告前揭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⒉起訴書雖認被告前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並引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1134號判例為據,惟該判例闡明:「刑法上之詐欺罪與竊盜罪,雖同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取得他人之財物,但詐欺罪以施行詐術使人將物交付為其成立要件,而竊盜罪則無使人交付財物之必要,所謂交付,係指對於財物之處分而言,故詐欺罪之行為人,其取得財物,必須由於被詐欺人對於該財物之處分而來,否則被詐欺人提交財物,雖係由於行為人施用詐術之所致,但其提交既非處分之行為,則行為人因其對於該財物之支配力一時弛緩,乘機取得,即與詐欺罪應具之條件不符,自應論以竊盜罪。」,則依該判例見解,若行為人係施用詐術使他人處分其所有物,則應構成詐欺取財罪,被告當天自星巴克門市貨物陳列架上取下該保溫杯後,並未直接攜出店外,而係向結帳櫃台店員佯稱已購買該保溫杯,使店員陷於錯誤,而將該保溫杯交付予被告,使被告得以取走離去,自應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起訴書此部分之認定雖有誤會,然本院審理時既已當庭諭知被告亦有可能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充分辯護之機會,對被告辯護權之行使已有保障,而本件客觀之社會基礎事實既屬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予以變更起訴法條。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詐術使星巴克門市店
員陷於錯誤,被告因而詐得價值1,380元之保溫杯,侵害星巴克門市對其貨品之管領及所有權限,所為實有不該,另衡酌被告並未與星巴克門市達成和解,惟已歸還該保溫杯予星巴克門市,及被告自稱職業為手工藝刺繡創意總監、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本院卷第18頁、警卷第3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中秋團圓」保溫杯1個(見警卷第8至9頁),係被告詐取之物,已發還予星巴克門市店長,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見警卷第11頁)在卷可稽,是該扣案物既係星巴克門市遭詐取之財物,且已發還星巴克門市,自無併予諭知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石馨文
法官李蓓法官劉奕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淑華中華民國104年7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