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38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38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381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雄
鄭百峯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57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4年度審易字第1642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林俊雄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百峯犯搬運贓物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俊雄前於民國100年間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299號、100年度審訴字第220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1年,並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5800號裁定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而於102年3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鄭百峯前於97年間因過失傷害、詐欺、施用毒品、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交簡字第416號、97年度審簡字第1762號、第2174號、97年度審訴字第1372號、第239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3月、8月、8月。上開5罪,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186號裁定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下稱前案)。另於97、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4470號、98年度審訴字第204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9月。上開2罪,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186號裁定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後案)。上開前、後案,接續執行,於100年9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0年10月13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詎林俊雄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3年8月14日3時5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前某處,見錦嶸工程有限公司所有、 蔡金 和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價值新臺幣(下同)3萬元》停放該處,遂以其所有之鑰匙(未扣案)啟動電門發動上開自用小貨車並將之駛離現場,而竊取上開自用小貨車。鄭百峯亦猶不知警惕,明知上開自用小貨車係屬贓物,竟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於103年8月15日1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某處,依林俊雄之指示,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跟隨林俊雄所騎乘之機車後方,並前往高雄市○○區○○街○○號旁某處停放而搬運之。嗣 蔡金和 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員警復於103年8月16日0時42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旁某處尋獲上開自用小客車,再調閱監視器畫面比對,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俊雄(見警卷第2至4頁,偵卷第42、43頁,本院卷第50頁)、鄭百峯(見警卷第6、7頁,偵卷第44至46頁,本院卷第50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蔡金和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8、9頁,偵卷第54、55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影本1紙(見偵卷第53頁)、員警職務報告1份(見偵卷第50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張(見警卷第61至66頁)、現場採證時之照片6張(見偵卷第58至60頁)在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林俊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鄭百峯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搬運贓物罪。又被告林俊雄竊取上開自用小貨車後,再與被告鄭百峯一同搬運之,不另論搬運贓物罪(參照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3283號、24年上字第4416號判例意旨)。而被告鄭百峯明知上開自用小貨車係贓物,而仍自被告林俊雄手中收受,並將之搬運至高雄市○○區○○街○○號旁某處,其收受贓物之低度行為,為其搬運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林俊雄前於100年間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299號、100年度審訴字第220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1年,並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5800號裁定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於102年3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鄭百峯前於97年間因過失傷害、詐欺、施用毒品、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交簡字第416號、97年度審簡字第1762號、第2174號、97年度審訴字第1372號、第239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3月、8月、8月。上開5罪,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186號裁定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下稱前案)。另於97、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4470號、98年度審訴字第204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9月。上開2罪,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186號裁定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後案)。上開前、後案,接續執行,於100年9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0年10月13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2份為憑。是被告2人均於受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以內,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林俊雄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竟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謀生,僅為滿足一己所需,率爾持自備鑰匙,竊取價值3萬元之上開自用小貨車,造成證人蔡金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被告鄭百峯明知上開自用小貨車為盜贓,竟仍將以搬運,致證人蔡金和追贓困難,被告2人本件所為均有不該。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上開自用小貨車業已返還給證人蔡金和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影本1紙(見偵卷第53頁)可參。另衡諸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手段,兼衡及被告林俊雄、鄭百峯之智識程度依序為國中畢業、高中畢業,被告2人之經濟狀況均為勉持(見警卷第1、5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位)等上開被告2人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拘役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警惕。末查被告林俊雄本件持以供竊盜犯罪所用之鑰匙,雖為其所有,惟並未扣案,且非違禁物而應予沒收,被告林俊雄亦表示:鑰匙已丟棄等語(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42頁)。故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諭知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9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9月24日
書記官陳昱良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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