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5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57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添榮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6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胡添榮於民國103年10月4日23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往志廣路方向行駛,途經五族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 楊承諭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環西路往民族路方向駛至,雙方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造成楊承諭受有右側尺骨骨折、雙肘雙膝擦傷、右踝挫傷等傷害。胡添榮肇事後留在現場,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報明其為肇事者,說明事發經過,並自首接受調查,因認被告胡添榮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楊承諭已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為憑,揆諸首揭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2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04年10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