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7年度竹東原簡字第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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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東原簡字第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瑀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徐瑀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玻璃球壹顆及分裝勺貳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應補充「…。徐瑀
良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第2行中段)…
在『我國境內某』不詳地點(第3行後段)…徵得其同意『
於107年2月18日13時10分許』採集(第6行後段)…」;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證人 徐惠美 於警詢之證述,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
察採證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各
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107年度毒偵字第1383號)。
二、查被告徐瑀良於警詢時辯稱最後一次是在民國96年間施用毒
品云云(見毒偵卷第4頁反面)。惟查:
(一)被告於民國107年2月18日13時10分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竹東分局二重埔派出所親採封緘之尿液(檢體編號:東10
7057),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
法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復經以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等情,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3月20日出
具(報告編號:0000000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新竹
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及勘
察採證同意書等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6、17、12頁)。
(二)且按「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
免疫學方析法和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
方析法,由於該方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
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
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
驗機構則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氣相
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
...本局曾針對全國各衛生局判定為陽性之尿液檢體,
抽樣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均未發現有偽陽
性之誤判情形。」等語,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
(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92年6月
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附卷為憑,足見前揭詮昕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已可完全排除毒品偽陽
性之干擾,其檢驗結果堪以採信。
(三)復按「依據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ation
ofDrugs第3版記述,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快速吸收,約
有施用劑量之70%在24小時內經尿液排出,一般於尿液中
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1-5天,安非他命1-4
天。」等語,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2月
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附卷可佐,足見被告徐瑀良
於107年2月18日13時10分採尿時起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
時,在我國境內某不詳地點,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之情,應可肯認。
(四)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
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查。
三、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核被告徐瑀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累犯:被告前⑴於民國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66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8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⑵又於
97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
年度訴緝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併科罰
金50,000元確定;⑶復於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5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月確定;上開⑴、⑵案件有期徒刑部分,經本院以98
年度聲字第149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
;復與⑶案件接續執行;被告於102年5月8日縮刑期滿
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為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刑事
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
竟仍不知戒惕,再度違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罪,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
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
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
人,所生損害非大;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
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
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沒收之諭知:
扣案之玻璃球1顆及分裝勺2支,被告雖否認為其所有,然
該等物品既由警方在其房間查扣,顯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並據證人徐惠美於警詢
時證述明確(見毒偵卷第7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
七、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7月13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林建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7月13日
書記官陳弘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383號
被告徐瑀良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巷○○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瑀良前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後,於民國1
02年5月8日執行完畢。徐瑀良又於107年2月18日13時10分
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非法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2月17日23時10
分許,為警在其位於新竹縣○○鎮○○路○○○巷○○號4樓住處
查獲,並扣得玻璃球1顆及分裝勺2支,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
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徐瑀良雖於警詢中否認施用毒品犯嫌,惟其尿液經送檢
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
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簿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報告日期107年3月20日報告編號00000000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復有玻璃球1顆及分裝勺2支扣案
可佐,被告上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並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
刑。扣案物品併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6月14日
檢察官林李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6月25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