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易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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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審交易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易字第11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月琴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6824號),本院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竹交簡字第796號),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彭月琴於民國100年2月18日12時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街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行經上開路段與經國路1段路口處左轉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另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竟於上開路口處左轉時,不慎撞上前方穿越行人穿越道之行人告訴人 李靜玫 ,致告訴人受有背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李靜玫告訴被告彭月琴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經雙方於100年12月15日於本院達成民事調解,被告願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30,000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險),給付方式為自101年1月起至101年6月止,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5,000元。告訴人並於當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過失傷害告訴等情,此有告訴人所出具之聲請撤回告訴狀、本院100年度竹調字第439號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0年度竹交簡字第796號刑事卷第7、8頁)。是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吳靜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3月26日
書記官許榮成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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