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竹交簡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竹交簡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竹交簡字第24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智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智民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謝智民前曾於民國92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2年6月6日以92年度竹東交簡字第48號判處罰金銀元17000元確定。其又於94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4年1月18日以93年度竹交簡字第824號判處拘役50日,於94年1月31日確定。
(二)詎謝智民仍不知悔改,明知飲酒後已達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時,如仍駕車行駛於馬路上,將導致其他人、車及己身可能發生危險;竟於101年2月2日23時許起,在新竹市○區○○里○○○街○○號飲用高粱酒2瓶,至翌日(即101年2月3日)5時許止,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仍於同日8時起騎乘 謝智忠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迨於同日15時27分許,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街○○號前時,為執行巡邏勤務之員警攔檢盤查,發現其身上有濃厚酒味,遂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謝智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1份、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三)按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88年
5月18日所發之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及其所附之88年5月10日會議紀錄足參,而被告經酒精濃度之呼氣測試,已達每公升0.72毫克,其於駕駛過程,對員警指揮及號誌無反應或遲緩,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此有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參,堪認被告顯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甚明。
三、核被告謝智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曾於92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2年6月6日以92年度竹東交簡字第48號判處罰金銀元17000元確定。其又於94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4年1月18日以93年度竹交簡字第824號判處拘役50日,於94年1月31日確定,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惟被告不知警惕,再犯本件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酒測濃度高達每公升0.72毫克兼衡被告之素行、品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手段、所生損害及犯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3月2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銘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3月26日
書記官施茜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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