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竹簡字第8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竹簡字第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竹簡字第80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林奕良 被告 朱立業朱志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叁仟貳佰貳拾壹元,及其中新台幣伍萬壹仟零玖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查華信安泰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89年5月1日受讓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受讓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持卡人之債權,並於92年1月3日將公司名稱變更為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其後於95年8月4日受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原名為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移轉信用卡業務,並受讓該公司對持卡人之債權,嗣再於95年11月13日變更公司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5月31日與原告合併,原告為存續公司,由原告承受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此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8年3月27日金管銀㈥字第09700529720號函在卷可憑,是原告為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間信用卡契約之承受人,堪可認定。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對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3年3月間向原告申請辦理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於循環信用額度新臺幣(下同)50,000元內,持卡簽帳消費或參加各項分期付款、預借現金或信用卡代償專案,但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14、15條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部分按年息百分之
18.9計付利息。詎被告於持卡消費後,仍積欠原告款項未償,且至101年1月3日尚餘113221元未繳,且屢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及兩造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主管機關函文及公司變更事項表、信用卡申請書、帳務彙總資料、戶籍謄本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㈡、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兩造信用卡契約之約定,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1年3月2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南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3月26日
書記官李勻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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