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竹簡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竹簡字第10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繼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繼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邱繼賢㈠於民國98年間,因毀損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士簡字第296號判拘役30日,上訴後經同院以98年度審簡上字第296號駁回上訴,緩刑2年確定(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撤緩字第184號撤銷緩刑)。㈡於98年間因詐欺、毀損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5696號各判拘役30日,併定執行拘役55日確定。上開
㈠、㈡所示之拘役30日、55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03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拘役80日確定,於100年8月15日入監,100年9月7日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邱繼賢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12月26日上午9時30許,在址設新竹市○區○○路○號之「萊爾富」超商便利店(店長為 葉雀里 ),竊取置於貨架上價值新臺幣127元之臺灣啤酒2罐、餅乾1包,得手後,隨即開啟食用,並走向店門,欲離開該店,為店員 李明皓 發現,報警處理。
(二)案經葉雀里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邱繼賢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葉雀里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證人李明皓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照片2張。
三、核被告邱繼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且被告竟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得手財物之價值雖非甚鉅,然仍造成他人財產損失,亦危害社會治安,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3月2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銘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3月26日
書記官施茜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