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9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六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志融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捌袋(純質淨重貳拾捌點貳伍叁玖公克)、包裝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外包裝袋捌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九十九年十二月七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本案被告林志融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為二十八點二五三九公克,已達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五項所定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五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無何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明知毒品對個人身心健康戕害甚鉅,竟仍持有毒品,犯罪動機、目的、持有毒品之數量、手段,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之一雖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三級毒品;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然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尚不構成犯罪行為,而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而言。從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則被告所持有之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七二七號、九十六年臺上字第八八四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扣案之愷他命八包(純質淨重二十八點二五三九公克),係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包裝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外包裝袋八個,均係被告所有,具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或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屬供其持有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五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徐淑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郅享中華民國100年3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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