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婚字第62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6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婚字第622號原告 薛志純 訴訟代理人 薛薇薇 被告 金建鳳 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5年4月2日結婚,育有一名子女,嗣因兩造個性不合,原告於99年7月19日在大陸地區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區人民法院聲請調解,經被告同意而離婚,顯見兩造間已毫無夫妻情分,彼此間互信互愛基礎均已喪失,具難以繼續維繫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判決離婚,提出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區人民法院2010杭拱民初字第661號民事調解書與法律文件生效證明書、大陸地區浙江省杭州市東方公證處公證書、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書、戶籍謄本為證。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間有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等事實,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可證,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
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第5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係中華民國國民,被告係大陸地區國民,兩造於85年4月2日結婚,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是原告請求離婚,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㈢復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茲上開規定乃離婚事由之概括說明,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之情事,苟已足使婚姻難以維持,即無不准依該法條第二項訴請離婚之理,不因當事人併據同一事實主張有該法條第一項離婚原因而有不同,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2項訴請離婚之理(參見最高法院86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因此,倘認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則應許其裁判離婚;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須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以決之。此因夫妻乃不同個體,思想、背景均有不同,故應以誠摯相愛為基礎,相互溝通、扶持,共同經營和諧美滿之生活。按本件兩造於85年4月2日結婚,嗣原告於99年7月19日在大陸地區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區人民法院提出調解聲請,經被告同意後兩造自願離婚,業據原告提出之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區人民法院(2010)杭拱民初字第661號民事調解書與法律文件生效證明書、大陸地區浙江省杭州市東方公證處公證書、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復經本院合法送達開庭通知予被告,被告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兩造於大陸地區法院成立調解離婚等情應為真實,顯見兩造感情破裂,已無維持婚姻之意願。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4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淑貞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交上訴費4,500元。
中華民國100年3月7日
書記官張詠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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